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雄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義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義雄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臺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2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向路面右側偏移,適有 江東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搭載 古惠琴 、 鍾志誠 ,暫時停放於路旁,兩車發生碰撞,致江東雄受有左髖部挫傷、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古惠琴則受有頭部及右肘挫傷等傷害。羅義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義雄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東雄、古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告駕車搭載之 蘇玉珍 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0月3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05497號函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其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資料1紙附卷為佐,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向路面右側偏移,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應有過失,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復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或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停車,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再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江東雄、古惠琴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不再分項),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江東雄、古惠琴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對告訴人江東雄、古惠琴均犯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坦承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2第154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能守法謹慎駕駛,傷及無辜用路人之身體、健康,所為應予責難,且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全部責任,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復說明 足佐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況迄今未與告訴人江東雄、古惠琴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江東雄、古惠琴所受傷勢尚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淨水器安裝員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2萬5千至3萬元,需要扶養81歲之岳母,家庭經濟狀況比較不好(見本院卷2第155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