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國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7之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對 林明慶 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查悉王國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曾與林明慶通聯,遂於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住處查訪,王國津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查訪之警方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國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警方因對林明慶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查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曾與林明慶通聯,遂至被告上開住處查訪之情,業經證人即員警 陳永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曾與林明慶通聯一節,並不足以推論被告通話之目的必係為向林明慶購買毒品施用,且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亦未見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佐證被告有購買毒品施用之嫌,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曾與林明慶通聯,即遽認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又證人陳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因之前均會拖延到場採尿,故此次查訪時已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先前拒不到場採尿之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次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證人陳永豐之上開說詞,顯屬臆測,而被告係於警方查訪後、採尿檢驗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證人陳永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可見警方於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已先行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