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慧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3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慧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檢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壹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阮慧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前數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巒仔 」之成年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9包(檢驗前合計淨重1.233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1.144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待日後施用。嗣阮慧彰於101年1月17日凌晨3時55分許,將所駕駛之 張惠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與民族路交岔口,並下車與友人 李靜宜 在路旁聊天之際,見警巡經該處,旋棄車逃逸,而為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阮慧彰遺留現場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9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阮慧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阮慧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李靜宜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棄車逃逸等節相符(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同意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
9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安保字19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7至9、15至21頁,偵卷第17頁),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9包扣案可憑。而上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9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毒品成分,經該院以化學呈色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鑑定分析,結果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白色結晶,檢驗前合計淨重1.233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1.144公克,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
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7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0、31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揭扣案物品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屬明確。經核上揭證據適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其於100年5月17日因易科罰金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論罪處刑,有上揭前案紀錄可按,顯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禁絕之物,竟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動機不良,足彰其無自省改過之心,並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另於到案後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14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直接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9只,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各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9張自明(見警卷第17至21頁),應認已與各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俱為被告本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論屬與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