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 江秋雯 被告李孟育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據此可知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惟被告提出民事異議狀之信封記載其地址為「新竹縣○○鎮○○街○○○號」,且本院對被告上開戶籍地址送達言詞辯論開庭通知,亦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又被告復以民事答辯狀陳明其工作居住都在新竹縣,現住址為「新竹縣○○鎮○○街○○○號」,足認被告之住所應在新竹縣竹東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