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依伶 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09,37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85,99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809,3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凱基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3月1日存款餘額為2,837元;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於112年5月19日存款餘額為412元;永豐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於112年4月6日存款餘額為2,151元;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於111年11月21日存款餘額為3,59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9日存款餘額為372元;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於112年2月21日存款餘額為51,888元;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美金2,087.09元(折合台幣約63,893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25,146元。然聲請人陳稱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於112年2月21日由第三人葉O萱匯入的50,000元,該筆50,000元部分,是第三人葉O萱所有,故聲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應僅為1,888元。因此,聲請人存款餘額,合計應僅為新台幣75,14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的原因,其中信用卡債務、信用貸款,用途是為支付生活費;另車貸部分,用途是為購買車輛及支付生活費;國民年金欠費部分,是伊之前失業所累積。嗣後又因伊工作薪水太少、入不敷出、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除了每月工作收入26,000元外,112年6月開始尚有嘉義市兒童少年扶助補助金2,047元,係匯入女兒帳戶。聲請人每個月的個人支出以17,076元計算,扣除扶養費8,500元後,每月可清償之數額為2,224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809,372元。而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說明本件債權人應為陳報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金額為398,860元(原本共分42期,每期11,396元,已經繳納7期,尚餘35期)。另外,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2年7月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33,750元(其中本金為31,486元、利息為2,2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7月25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8,327元(其中本金為427,213元、利息為1,114元),並陳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6,539元(其中本金為36,055元、利息為484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應為897,476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安親班老師的工作,每個月收入大約26,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還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年齡約9歲,有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5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車齡現在已經逾15年,殘值甚微。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46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19年的時間。聲請人現在擔任安親班的老師,每個月收入約26,000元,另加計嘉義市兒童少年扶助補助金2,047元,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8,500元後,每月剩餘額為2,471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臺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897,476元之債務,扣除聲請人目前存款75,146元後,尚餘822,330元,至少需要332個月即2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付生活費、購買車輛,而積欠借款,又因失業而積欠國民年金,嗣後又因工作薪水太少、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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