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慶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鴻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且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得受刑人所有如附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受刑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新法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23日至112年9月22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受刑人用以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所用之物,且存有本案相關少年之猥褻照片,業具被告在警詢時自承明確(警卷第3至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照片黏貼表附卷可佐,故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之。另同為受刑人所有,用以拍攝少年猥褻照片所用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予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未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作為沒收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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