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7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檢察官評估本案情狀後,認本案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參,本院以低密度審查後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