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芳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66、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來源欄「黃○利」更正為「許○桐」,及證據清單欄「告訴人黃○利」更正為「告訴人許○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行為態樣不同,應屬單純1罪。是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3款,惟被告之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吳珮羽 有感情糾紛,竟恐嚇告訴人許○桐,使告訴人許○桐心生畏懼,且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許○桐達成調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自稱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66號112年度偵字第1116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桐姪女(吳珮羽)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12年7月7日21時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黃○利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號之腳踏車店,並要求黃○利將電話轉由許○桐接聽後,操臺語口音以「 林爸 真的會把你房子處理掉,讓你在嘉義住不下去,你信不信?你不要讓我原本還尊重你變到不尊重你,你再給我在玩試試看,等等就馬上把你抓出來打。」之言詞,恐嚇許 銘桐 ,致許○桐心生畏懼。
二、甲○○與吳珮羽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鈞院於112年4月1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裁定內容如下: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聲請人即吳珮羽及其家庭成員 黃素英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黃素英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一百公尺:聲請人之居所(地址:嘉義市○區○○路0號)......;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然甲○○竟無視保護令裁定內容,於112年7月13日21時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號地點進入吳珮羽住處,並對黃○利表示要求吳珮羽出面等情,騷擾吳珮羽及違反應最少遠離吳珮羽居所(嘉義市○區○○路0號)一百公尺,以上開方式違反法院所為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三、案經黃○利及吳珮羽提出告訴後,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利及吳珮羽之指訴。
(三)證人許○桐及黃○利之證訹。
(四)恐嚇電話錄音檔譯文。
(五)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及危險評估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構成要件及時地均各異,請分論併罰之。另審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連續觸犯上開二罪,併請審酌量處適當刑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昭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