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錦益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錦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旁空地,竊取 施惠敏 所有之562-HEL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並持以懸掛在其購得之報廢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SJ25PB-119353)上。
(二)林錦益自112年7月2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1分」)止,在嘉義市○區○○路0段00號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博愛路2段交岔口前,遭警方攔查並查獲上開懸掛他人車牌之事,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三、補充理由:被告林錦益雖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地點,取得562-HEL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然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不是我偷的,我是撿到的,否認竊盜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此所謂客觀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係指對於特定物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遠距、鬆弛之狀態亦足當之。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施惠敏於警詢中稱:我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1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導致機車損壞嚴重,所以我打算報廢這台機車,但因還未與對方和解,所以先委託龍慶機車行將該部機車放置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旁空地,於112年1月4日6時30分許,龍慶機車行老闆才通知我該562-HEL號車牌不見了等語(警卷第11頁),並指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之地點(見警卷第35頁GOOGLE現場圖2張),另查,被害人所指停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撿到」562-HEL號車牌1面之地點相符,而被害人就該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上562-HEL號車牌1面均仍具有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顯見被告係自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竊取該562-HEL號車牌1面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偵查檢察官已於偵查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法不得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施惠敏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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