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至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43號、106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至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羅至良前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4號及97年度易字第419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羅至良不知惕勵,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萬昌磚窯廢棄工廠後方農田產業道路上,見A男(即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及B女(代號0000-000000號婦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夫婦2人在上開產業道路旁之農田採收蔬菜,A男所有停於該農田邊產業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408號機車)無暇看管,羅至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插放在該機車電門之鑰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騎駛離去而得逞(下稱甲部分),羅至良將該機車駛離距原停放機車處約85公尺之電塔附近處,即為A男發覺,而向羅至良高喊「少年仔你騎我的機車做什麼,你要還我」,羅至良見事跡敗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該輛機車騎回原處後,攻擊A男,並持A男工作使用之扁擔毆打A男,造成A男受有左肱骨上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乙部分),倒地昏眩;B女見狀趨前搶救阻擋,羅至良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該扁擔朝B女頭部攻擊,並徒手毆打B女胸部、將B女抱起後朝地下重摔,致使B女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丙部分);嗣羅至良竟萌生歹念,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B女反抗及呼救,違反B女意願,強行以腕力及身體力量壓制B女,暴力脫去B女外褲及扯破其內褲,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等強暴方法,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並造成B女受有雙側前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勢(下稱丁部分)。
三、之後,羅至良即徒步逃去,於同日(105年12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距離案發現場約200公尺之臺南市○○區○○里000號圍牆外道路處,見 鄭右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83號機車)停放路旁,且鑰匙插放機車電門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竊取該機車騎駛離去而得手後,即沿該產業道路往牛庄社區方向逃逸(下稱己部分)。嗣B女在上開產業道路旁現場,見羅至良離去,徒步前往附近牛庄社區求救,透過民眾協助報警,經救護車前來救護A男及B女送醫,始倖免於難。其間羅至良將683號機車騎至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卸下683號機車之車牌藏放住處內,復又騎駛683號機車外出,嗣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羅至良騎駛機車,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為據報巡查之員警追捕緝獲,當場扣得失竊之683號機車,員警復於當日下午6時許,前往羅至良上開住處,經羅至良之母 潘桂蘭 同意搜索後,起獲上開683號機車之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男、B女及鄭右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A男及告訴人B女身分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本院卷證密封袋內)。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上開甲(竊盜)部分、乙(傷害)、丙(傷害)、丁(強制性交)部分:
㈠訊據被告 羅志良 固承認其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農
田產業道路上,與告訴人A男及告訴人B女發生爭執拉扯等糾紛,暨被告離開該處後,旋至上開牛庄里351號圍牆外道路,未經車主同意,擅自騎走上開683號機車,並將該機車車牌卸下,藏放被告位於上開茄拔14號住處,嗣至案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開東勢寮250號旁為員警追捕逮獲,當場扣得被告騎駛之683號機車,之後至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上開車牌0面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觸犯上開竊盜、傷害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
1.被告並未竊盜上開408號機車(即上開甲部分):上開案發之農田產業道路與被告住處係隔壁村莊,當時被告甫出獄,想到該處詢問有無零工可做,看到A男及B女二人在田裡工作,被告想向他們借根棍子防身趕狗,順便詢問一下附近有無缺工,被告見到408號機車停放產業道路旁,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因此發動機車、鳴按喇叭,藉以引起A男及B女之注意,以利和其二人打招呼,而被告即坐在機車上等候,並未將機車騎駛離開,不料其二人以為被告想偷竊機車,故態度兇惡拿著扁擔等物,即朝被告身上毆打。
2.被告並未構成傷害A男及B女之罪(即上開乙、丙部分):因為A男及B女二人對被告施以近乎瘋狂攻擊,被告抵擋不住,方會與其二人拉扯,且當時情況緊急,若一味閃躲,恐無法阻止其二人之攻擊,故被告當時之行為並無過當之處,被告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正當防衛,依法不罰。但被告承認A男及B女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3.被告並未對B女強制性交(即上開丁部分):⑴被告坦承當時有將B女褲子脫下,但是因為B女一直對著
被告死纏濫打,不讓被告離開,被告被B女糾纏的火氣上升,方才出此下策,被告心想只要將B女的褲子脫下來,B女就會感到羞恥,不會再對被告死纏不放,被告並非意在對B女性侵,被告當時確實有強行脫去B女外褲及扯破B女內褲。
⑵又B女並未在報警第一時間向警方陳述遭性侵害之情,數
日後始為此項告訴,此部分性侵採證報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性侵B女之事;又被告因與A男及B女拉扯造成對方受傷之事實,可能因此引起對方不快而有意誣指,故其指述存有不當動機,尚難採信。
4.被告並未竊盜上開683號機車(即上開己部分):。⑴被告擺脫A男及B女後,因想快速離去就醫,走至683號
機車停放處,見到該機車鑰匙未取下,方才起意騎走機車,想去找人拿錢就醫;然因怕害警方攔查,被告先將車牌取下放在家裡,之後就騎車去尋找妹妹借錢,但未遇到妹妹,被告原想將機車騎回原來停放的位置,在半路上就遭警察捕獲。
⑵按竊盜罪之成立需具備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本案被告只
是急於離開現場前去就醫,行為屬學說所指之使用竊盜,欠缺犯竊盜罪之故意,當不為罪。
㈡上開甲(竊盜)部分、乙(傷害)、丙(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
1.上開甲部分之竊盜機車及乙部分之傷害A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及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第115至132頁背面),又上開丙部分之傷害B女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審中到庭結證之證述在卷 可佐 (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21至132頁背面);
2.另告訴人A男及B女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亦有A男受傷後照片8張(警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7至140頁)、B女受傷後照片1張(警一卷第36頁)、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A男、B女之診斷證明書及A男、B女之病歷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至57頁),足見告訴人2人所為指述非虛。
3.再者,本件案發後,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茄拔派出所員警 鄭豪明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救護車人員已先行到場,正扶持A男、B女登上救護車,B女當場即向員警陳述上開甲部分之竊盜機車、乙部分之傷害A男及丙部分之傷害B女等事發過程之情形,有員警106年1月16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5頁),並據證人鄭豪明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參之B女於案發後短時間內之恐懼、害怕等情緒下,其向到場員警所為之指述應無誣陷被告、虛構偽述之可能,足認B女之指述非虛,可以採信。
4.另者,上開「甲部分之竊盜機車」及「乙部分之傷害A男」等事實,業據證人A男及B女結證綦詳,互相符合,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此部分案發之初,其與A男及B女相距約25公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並有案發現場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3至27頁),以上開相距25公尺無障礙物之距離而論,被告如欲引發A男及B女之注意,僅須放聲呼喊或舉手揮舞即可,自無須啟動機車電門、掀按喇叭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與常情、A男及B女之證述不符,實難置信。
5.又被告乃屬青壯,案發當時之身高、體重各為175公分、74公斤(參偵一卷第35頁背面所載看守所資料),身強體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如果真要弄死A男,一個動作就可以把A男的脖子扭斷等語(見偵二卷第75頁背面),而A男及B女於案發時,均係年滿70歲之長者,尤其A男係已年滿74歲,二人年老力衰,縱然A男及B女合力,亦無法與被告對抗,雙方力量相差懸殊,A男及B女自無僅因被告啟動機車電門、掀按喇叭等行徑,即致使年邁體弱之A男敢於上前挑釁、攻擊被告、自遭毆打境地之理,應係被告將408號機車竊走駛離,A男發覺後追呼喊叫,被告不滿,乃將機車駛回,並動手持扁擔毆打A男等情,較為合理,又B女見老伴遭毆不支,遂向前救護阻擋,因而亦遭暴亂無理之被告傷害等情,亦可想見。故而被告所辯其為引起A男及B女,乃啟動機車電門、掀按喇叭,竟遭A男及B女不斷無理攻擊,方才防衛反擊 云云 ,與常理及事證不合,不能信為真正。
6.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A男拿扁擔打我10幾下,B女拿菜刀,像瘋子一樣看我的手,雖然菜刀不利,但我的手還是有紅腫痕跡云云(見偵二卷第75頁背面、76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本院羈押審查庭中陳稱:我身體手腳都被A男及B女打斷有內傷云云(見警一卷第10頁,聲羈卷第6頁),亦狀似受有嚴重之傷害;然而,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經本院裁准收押新收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之時,由該看守所醫師健康檢查結果:「無發現新傷勢」等情,有該看守所106年1月12日南所衛字第10600002700號函暨所附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4至37頁),此等部分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6年3月23日南所衛字第1060020100號函及函送之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被告身體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顯見被告在此等部分之案發過程中,實未受傷,足認被告所辯其係遭A男及B女不斷無理攻擊,方才防衛反擊云云,乃是臨訟編造之詞,並非真正。
7.此外,再有案發現場照片11張(警一卷第32至35、37、38頁)、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警二卷第17至22頁、28至2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6年3月27日南市善警偵字第1060148545號函及附件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本院卷第99、100頁)附卷可憑。綜上,不能認為被告有遭受A男及B女攻擊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真正,從而,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上開丁(強制性交)部分:
1.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第115至132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亦承認當時其有脫下自己的外褲及內褲,亦有強脫下B女的外褲,並扯破B女的內褲,壓制B女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有遺留現場之B女內褲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堪可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你只有用手指插入她的生殖器這樣而已?)答:這是要拐他而已,要嚇他而已。(檢察官問:你有真的伸進去嗎?)答:我不要想講,我被霸凌氣暈了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76頁背面),先予敘明。
2.其次,被告所辯其當時一直遭受A男、B女的攻擊、糾纏云云,並非真正,不足採信,已見前述。又被告雖辯稱:因B女持續對著被告死纏濫打,不讓被告離開,被告無奈之餘,才脫下自己褲子,並強脫B女褲子,目的是要嚇阻B女的糾纏,讓B女自己感到羞恥,不再對被告死纏不放云云,衡情該處現場地屬偏僻,當時除了體弱的A男已遭被告毆昏一旁外,四下並無旁人,而被告與B女年齡、力氣、身形等相差甚大,B女根本無法與被告相抗衡,被告如單純僅欲壓制,或者擺脫B女之糾纏,自可大力箝住B女的舉動,或迅速逃離現場即足,何須以脫下自己褲子、復強脫B女褲子之怪異方式為之,大違常情,正常民眾皆無法認同被告該等行徑及供詞,被告此等所辯,當係杜撰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應以證人B女之指述為可採;又徵諸當時現場無人可以援助B女之情狀,且被告年係青壯,血氣方盛,甫於當日之10餘日前(即105年12月6日),因執畢8年5月之有期徒刑而釋放出監,久未親近女性,性慾當屬難忍,益可確認被告脫下自己的內、外褲,復強行脫下B女的外、內褲,壓制B女種種所為,乃係出於對於B女強制性交之意思而為之,足可確定。
3.至於證人B女未於案發後立即指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緣由,證人B女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我在第一次警詢時,因為我女婿晚輩在旁邊,我不好意思講遭到性侵的事情,所以才沒說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參警一卷第11頁之陪同人),且證人B女於審理中復結證稱:(辯護人問:妳今年是否71歲?)答:是,我的年紀都可以當他的母親,他還對我這樣,我都不敢說出來。(辯護人問:妳說被告用手硬挖妳的下面,妳有無流血或破皮?)答:前一、二天會痛,可是我不敢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審判長問:你本來沒有陳述被告要性交妳的這件事情,後來為何要講出來?)答:我本來沒有說,因為我女兒、女婿都在場,老人家講那種事情給孩子聽,我心裡覺得很悲哀,我當時心裡很亂,自己覺得很悲哀,後來我說給我先生聽,我先生問我為何不照實說,我說孩子在旁邊,我要怎麼照實說,後來善化分局又要製作筆錄時,才會叫女警來問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衡諸B女年逾70歲,教育程度不高,長久居住鄉村,風氣並非開放,因之案發之初,羞於啟齒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之後因A男支持,始出面告訴,亦屬情理之常,不能以此逕認B女有攀誣被告性侵害之情事。
4.另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本院卷P102至104頁),雖載明檢查B女陰道結果並無明顯外傷等語,惟此係因B女對於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原本羞於啟齒,嗣因向配偶A男吐露,經A男支持鼓勵,始出面於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於106年1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亦即案發後二週餘,才至醫院檢查陰道,故而無法驗得明顯外傷,不能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而,可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予脫去B女外、內褲,強力壓制B女,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而實施強制性交既遂之犯行,信為真正。又依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故認為被告係於為丙部分之傷害B女之行為之後,方才另行起意強制性交,不能認為丙部分乃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併予說明。
㈣上開己(竊盜)部分:
1.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0餘分許,未得告訴人鄭右松同意,擅自騎走上開683號機車,被告嗣將該機車之車牌卸下藏放其上開嘉北里茄拔14號住處,之後至2小時餘許後,亦即案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始由據報搜捕之員警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逮獲被告,當場扣得該機車,員警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經被告母親潘桂蘭同意搜索而起獲上開機車之車牌0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不諱(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17頁背面,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79頁背面),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右松於警詢時關於機車失竊之指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並有證人潘桂蘭於警詢時關於起獲上開車牌之證述(警一卷第21、22頁)、證人警員鄭豪明於審理中關於觀看被告竊盜683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竊案與逮獲等現場之相對位置等證述(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及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小隊長 王國祥 於審理中關於捕獲被告情形之證述(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至196頁)附卷可查,再有查獲683號機車現場照片13張(警一卷第38至44頁)、被告住處查獲683號機車之車牌照片8張(警一卷第45至48頁)、105年12月22日13時48分52秒及同日時52分25秒監視器錄影竊取683號機車之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回683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6至29、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影像監控系統影像車牌辨識結果(警一卷第49、50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6年3月27日南市善警偵字第1060148545號函及附件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本院卷第99、100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竊盜683號機車之情事。
2.被告雖辯稱並無偷竊之意,僅是暫時騎用云云。但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並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而所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得他人財物為一時使用的「使用竊盜」,雖與刑法竊盜罪有別;然就標的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縱使事後物歸原主,得否即認為屬於「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實有可疑。況且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使用竊盜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而竊盜罪則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財物。雖然均有事後物歸原主的客觀行為;但自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⑴被告未得告訴人鄭右松同意,擅自騎走上開683號機車之情
事,業見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不法意圖」;至於被告所辯其身體手腳均遭A男及B女打斷有內傷云云,並非真正,已見前述,故被告辯解其因受傷,須急於騎走683號機車,趕緊求醫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自亦屬虛妄,無可採信,況且,由被告騎走683號機車後查無可認就醫之情事,更顯見被告當時並非處於臨時而有急用之狀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因之,本件並無使上開「不法意圖」正當化之事由。
⑵又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騎走683號機車,騎回被告住
處,而兩處距離約1.27公里許(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之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距離非近,且被告又私自將該機車之車牌卸下,藏放住處內,顯見被告實有將683號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再由被告擅自騎走該機車後,經過2小時餘許,仍未將該機車歸還,猶逕自騎駛該機車,嗣經搜捕員警發覺追捕,始行逮獲被告,扣得機車等情,更可見被告之意思確實是在將該機車據為己有,甚為明顯。另者,員警事後觀看被告擅自騎走683號機車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約10多分鐘,被告當時並未有揮手或喊叫旁人之動作等情,有證人警員鄭豪明於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又員警當天事後據報在683號機車失竊地點附近查訪,適被告騎駛該機車經過該處,經民眾呼叫,被告旋即駛離該處,員警等人乃追趕被告約7、800公尺,始將被告逮獲等情,亦有證人王國祥於審理中之證述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至196頁),因之,故被告擅自騎走該機車,自始即有「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⑶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是受其他人指使,到那裡去
等一個人,然後去牽683號機車云云(見警一卷第3頁),又於警詢時改稱:我騎走683號機車是要去找工作云云(見警一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是一個老人詐欺我,他說683號機車是他朋友的車,叫我去牽云云(見偵一卷第17頁背面),再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審查庭中改辯稱:我被A男及B女打傷,我手腳被打斷,我騎走683號機車是要找醫院去就醫云云(見聲羈卷第6頁),因之,被告對於騎走683號機車之緣由,忽而辯稱受人指使,忽而辯稱為找工作,忽而辯稱係為就醫,先後供述不一,互見歧異,皆難置信,況且,本院亦查無事證可認被告騎走683號機車後確實曾有就醫、尋找工作或交予友人等情事,故而,被告所辯諸端均非真正,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甲部分之竊盜、乙部分之傷害、丙部分之傷害、丁部分之強制性交及己部分之竊盜等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即屬刑法上所稱之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查被告以手指進入B女陰道內,自屬性交行為。
二、核被告羅志良就甲、己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乙、丙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丁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強制性交過程通常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罪,自不另論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本件B女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受雙側前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認係被告實施強暴方法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對B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壓制等行為,係伴隨強制性交而來,而屬該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甲、乙、丙、丁及己部分之2次竊盜、2次傷害及1次強制性交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甲、
乙、丙、丁及己部分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強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甫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上開408號機車,法紀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遭發現後,竟返回原處先後毆擊年長之A男、B女成傷,嗣又另起行起意,為滿足一己私慾,以不法手段對年長婦人實施強制性交,任意踐踏B女之尊嚴,造成B女遭受不可回復之嚴重傷害,致使B女心理上產生難以抹滅之陰影,之後又恣意竊盜上開683號機車,並將該機車之車牌卸下藏放,破壞社會秩序,擾亂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取得諒解,彌補過錯,甚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上開機車均經領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乙、丙、丁及己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3月、4年2月及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本件上開2輛機車業經被害人等領回,附予說明。
肆、其餘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至良對B女為上開丁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後,因B女不斷呼喊救命,羅至良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B女採收高麗菜所用之菜刀,在B女面前揮舞,令B女不准喊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B女,B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羅至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所指被告羅至良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審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21至132頁背面)為主要論據,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直接明確之事證可資審認,先予敘明。而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被告因受到B女無理的攻擊,難以脫身,情急之下口氣難免不好,但也僅是嚇阻B女勿再靠近,並未對之有所威嚇,亦未拿菜刀等語。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有拿起菜刀作勢
要砍我,好像是性侵之後,我覺得好可怕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然而對於被告執持菜刀之時間未能確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審理中另證稱(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辯護人問││妳與被告起衝突時,被告有無拿菜刀?││證人B女答││我沒有注意看。││辯護人問││從頭到尾妳有無看到被告拿菜刀?││證人B女答││被告跟我先生這樣,我沒有注意看。││辯護人問││妳與被告起衝突時,有無拿菜刀?││證人B女答││我有看到被告拿菜刀,我也害怕他等一下拿菜刀過來。││辯護人問││被告是何時拿菜刀?││證人B女答││我不記得。││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有無對妳說對妳不利的話?││證人B女答││被告是對我說,他靠近之後,我先生倒地,被他一直踹,後││來他就靠過來打我,我的頭上才會流血。││辯護人問││被告拿菜刀時,有無對妳恐嚇?││證人B女答││沒有,後來他就抱住我,抱得緊緊的,我說「不要這樣,我││很難過,快沒有氣了」,他還說「現在難過沒關係,等一下││就會輕鬆,不會那麼難過」。││辯護人問││妳說被告要性交妳時,妳有呼救,被告當時有無叫妳不能呼││救?││證人B女答││他說「妳再喊也沒有用,也是沒有人」、「妳唸阿彌陀佛也││沒有用」。││辯護人問││被告說這些話時,手上有無拿菜刀?││證人B女答││沒有看到。││‧‧‧‧‧‧‧‧‧‧‧‧‧‧││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被告何時拿菜刀?││證人B女答││我沒有看到,我又擔心又害怕,所以沒有注意看。││檢察官問││妳是沒有看到,還是不記得了?││證人B女答││我真的沒有看到,我不會騙你們。││檢察官問││為何妳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妳有看到?││證人B女答││哪裡有看到。││‧‧‧‧‧‧‧‧‧‧‧‧‧‧││檢察官經請審判長同意以法庭投影設備揭示105年度偵字第2054││3號卷第60頁以下筆錄,並唸讀給證人B女聽取其內容後問││檢察官有問妳「被告有拿菜刀要砍妳嗎」,妳回答「他有拿││菜刀作勢要砍我,我覺得好害怕。」,有何意見?││證人B女答││沒有,他假如說有拿菜刀要砍我,我就怕死了,那時候我就││很怕了,還是你們聽錯了。││檢察官問││後來檢察官又問妳「被告拿菜刀作勢要砍妳時,是他準備性││侵妳之前,還是過程中,還是之後?」,妳回答「好像是性││侵之後」,妳有無印象?││證人B女答││我那時候很像有講,我說我有看到他拿菜刀,我說他拿菜刀││來的時候,我要怎麼辦,他沒有說要對我怎麼樣。││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做揮舞的動作?││證人B女答││沒有。││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說被告連菜刀都沒有拿?還是他有拿起來?││證人B女答││被告有拿菜刀,我看到他手上有拿菜刀,我先生又倒地,所││以我會害怕等一下他對我怎樣。││檢察官問││被告拿菜刀時,有無對著妳說話?││證人B女答││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拿著菜刀時,距離妳多遠?││證人B女答││也有一段距離,被告雖然將我的內褲扯破,可是他知道我的││身體不能動,就好像被電電到,他還有丟我的長褲過來給我││穿,然後他再穿上他的內褲。││檢察官經請審判長同意以法庭投影設備揭示105年度偵字第2054││3號卷第61頁筆錄,並唸讀給證人B女聽取其內容後問││檢察官問妳「現場扣案菜刀是妳要去阻止妳先生被打的時候││一起帶去的嗎?」,妳回答「我不記得,但是當時他就拿菜││刀有我面前揮舞。」,有無此事?││證人B女答││我倒地時,被告有拿菜刀,我會害怕,後來就放下菜刀,他││將長褲丟給我,當時我穿了很久,我全身就像是被電電到,││不能動,我就慢慢的穿,後來被告穿好褲子後就離開,我先││生躺在旁邊,我就用爬的,爬到他身邊,一直叫我先生,我││先生就醒來,我就說趕快叫車子去醫院。││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說被告在性侵妳之後,有撿起菜刀?││證人B女答││對,他拿起菜刀站在我的前面那裡。││檢察官問││被告拿菜刀站在妳面前,有無叫妳不准喊叫?││證人B女答││當時有說「妳喊救命也沒有用,也是沒有人。」。││檢察官問││被告講這句話時,菜刀在手上?││證人B女答││沒有。││檢察官問││當時菜刀放在哪裡?││證人B女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到底有無拿菜刀有妳面前揮舞?││證人B女答││被告站在我的前面,拿著菜刀,沒有對我恐嚇。││‧‧‧‧‧‧‧‧‧‧‧‧‧‧││審判長問││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是何時有拿菜刀?││證人B女答││沒有印象,我想不起來。││‧‧‧‧‧‧‧‧‧‧‧‧‧‧││審判長問││妳有無看到被告拿菜刀?││證人B女答││被告要對我怎樣時,我當時好像有看到他拿菜刀,我也不太││確定。││審判長問││整個過程妳有無確定被告有拿菜刀?││證人B女答││我有看到他拿菜刀起來,我什麼都不知道。││審判長問││被告是何時拿起菜刀?是他自己穿好褲子之後,還是穿褲子││之前?││證人B女答││我記不起來,可是我確定被告確實有拿菜刀。│└────────────────────────────┘㈣綜上,證人即告訴人B女對於被告執持菜刀之時點、有無揮
舞、是否出言恐嚇等節,先後指述反覆不一,無法為明確相符之證述。此外,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僅有告訴人B女之不明確之指述為證據,故在告訴人上開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四、因之,公訴人所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等犯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難遽以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張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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