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陸慶行 相對人 林郭秀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民國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1261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中。然系爭土地嗣經原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伊與第三人 蔣惠玲 已聲請執行變價分割,並將投標應買系爭土地,如未標得該地或標得之人反對,伊將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翌日起1個月內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為免致生不必要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就甲執行程序准予延緩執行。惟原裁定以甲執行事件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5日准予展延甲執行程序之裁定(下稱原處分),顯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意旨,系爭土地既將變價分割,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為迅速實現正當債權人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有法定原因時,法院始須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立即受償所受之損害,命聲請停止執行之人為債權人提供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執行。又實施強制執行時,除經債權人同意及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外,不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亦有明定,而該條第3項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而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必要,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10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9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甲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
5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10年4月22日至現場查封、履勘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甲執行事件卷第16、17、70至73、139頁)。又抗告人固曾以其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號駁回其聲請乙節,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甲執行事件卷第113頁)。是甲執行事件現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已由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土地將變價分割,為避免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請求停止相對人就甲執行事件之聲請云云,惟兩造間縱另有乙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何況,抗告人僅以如乙執行事件之土地如由其得標即可保留其上房屋之不確定事由請求停止甲執行事件之執行,而並未就執行法院如繼續依法執行,有何悖於情理對其顯然過苛,或顯難繼續執行等情予以具體舉證,自難認本件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且相對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同意延緩執行(見甲執行事件卷第139頁反面),即抗告人之請求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執行程序自不得延緩或停止。
㈢從而,原處分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司法事務
官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