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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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宜芸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作成上揭案號之裁定後
,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宜芸曦(下稱抗告人)上址住處,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其5日之抗告期間依法自次日起算,應於110年8月29日屆滿。惟因當日為星期日,依前開說明應以次日代之。受刑人為提起抗告而以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日期為110年8月30日,有狀首蓋印之收文戳所示收狀時間可憑。依前開說明,其抗告未逾法定期間,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基礎事實之說明前揭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應按判決附表所示(分期)方式給付被害人(即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判決)。
案經確定,其緩刑之期間為110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嗣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而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乃於110年8月13日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下稱原審裁定)等情,有判決書、聲請書、原審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110年8月30日)略以:受刑人不是有錢不還,是找不到工作,且有憂鬱症,行動遲緩,工作的公司都要用銀行匯款薪資,受刑人的帳戶均受列管,不能使用,亦不能開新帳戶,怎麼給錢;受刑人是因為帳戶問題無法就業,怎能解釋為有錢不還;難道一點緩衝的機會都沒有嗎云云;嗣並於110年9月
9日以書狀補充略以:受刑人於7日找到一家公司願以現金支付薪資,希望能夠延後執行刑罰,讓受刑人能夠還錢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書狀2份在卷可按。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一部無效,但不影響他部之效力:
⒈本件受刑人因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
4月20日為有罪科刑判決,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依判決意旨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自110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裁定〔理由欄〕誤載其判決所定內容尚有「應於同年7月10日前履行完成」一節,實為原判決諭知之內容所無),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引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167號執行案卷全卷核閱在案,堪予認定。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而對被害人所為之賠償,僅於同年3月31日曾經給付被害人1萬元等情,有被害人指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4日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⒉按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間所定和解契約,與法院於刑事判
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其成立方式、法律性質與要求,及違反之效果,均迥然有異,應嚴予區分擬定,不容混淆。本件受刑人因前述加重詐欺案件,於原審審理期間在110年2月23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於110年3月29日向原審法院陳報,有前引卷附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憑。原審法院據其陳報後,既於「110年4月20日」作成判決,然其所定緩刑條件卻仍照錄受刑人陳報之和解書而以「110年
3月1日」為起算基準並製作如上,以致出現其緩刑條件所指定被告(受刑人)應為給付之數個特定期日中,有部分在判決作成之時點前已經經過,客觀上不能回復至其指定期日再為履行之情形,則原判決此部分所定即屬自始、客觀不能之條件。苟以此而認為於判決同時即發生視為全部到期、甚至違反緩刑條件(未按期履行)之效力,顯然有失誠信,尤與其准予分期履行而諭知緩刑條件之本旨不符,應認為此部分所定條件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除此之外,原判決諭知緩刑條件之內容,既未定有如原審裁定所誤載「應於同年
7月10日前履行完成」之終期限制,則依其意旨,縱除去前開無效部分,亦無礙於後續按其條件之成就而實現判決目的之可能,自不受前開一部無效所影響。應認為原判決所定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條件之要求,僅向後自判決確定後發生之部分有其效力。
㈡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依前所述,本件受刑人於110年3月29日向原審法院陳報和解書後,不僅對其承諾之內容僅於2日後曾經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而已,已然違反雙方所立民事和解契約之約定。待其獲得原審法院於稍後作成諭知緩刑之判決後,更全然未曾再給付分文,有前引執行卷附被害人110年7月1日致檢察署之傳真書函1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4日製作之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按,並為受刑人於抗告狀所自承。
則受刑人經原審於110年4月20日為上開附條件緩刑判決,乃至於全案判決確定後,均未付分文給被害人,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茲依其和解契約之內容,受刑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當下,既出於自由意志並已完整評估自身之條件及能力,其協議簽立和解書時,亦已理解並知悉用為支付方式之匯款帳戶。乃受刑人在成立和解並向法院陳報後,竟隨即就未按承諾履行,顯可疑為自始有意欺妄。嗣受刑人因緩刑宣告經原審裁定撤銷而提起抗告,對其未按承諾履行之事實,稱係因自己帳戶仍遭凍結,不能循轉帳方式領取薪資而無法工作,不能履行和解及緩刑條件云云為抗告理由,衡其所述除與一般社會有心循正當途徑努力工作以謀求生計、賺取酬勞者,原非必然僅能以轉帳方式領取薪資,遑論據此而畫地自限之情形,迥然不符者外;苟依其嗣後於補充書狀所稱已覓得收入來源,卻仍稱:希望能夠延後執行刑罰,讓受刑人能夠還錢云云而再為推遲,可徵其主觀上並無真摯努力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難認有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認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原審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原審裁定就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內容之引用、理解雖有前開疏誤,然查其情節既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於裁量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尚無撤銷之必要,應予維持。受刑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