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86號原告 陳文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965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96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五中隊執勤員警認原告於108年9月9日晚間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寧南路口,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
0.20MG/L)」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0日前。原告於同年9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在當日下午5時左右喝了2杯米酒,喝完就睡覺,晚間10
時10分起床後出門,不到5分鐘就在忠孝橋上遇路檢吹氣,當時是沒反應的,伊正準備走時感應棒才有反應,員警問伊有沒有喝酒,伊說下午喝了一點酒,就要給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伊從喝完酒到路檢期間都沒有喝過水,酒測前應是可以喝水並等15分鐘後再測比較精準,員警沒給伊喝水就馬上酒測,執法是否符合正常程序。此外,本件違規地點應是忠孝橋,舉發通知單所載地點有誤。又員警是否經過核定巡邏勤務可以攔檢酒測亦有疑義。且依舉發機關函覆內容,員警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後才能到攔檢點實施路檢,而勤務指揮中心是晚間10時32分許才接到,伊是10時24分被攔檢,則尚未回報就先攔檢是否違反程序。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員警 簡永順 於108年9月9日
擔服晚間8時至12時巡邏勤務,於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寧南路口(忠孝橋機車引道三重往臺北下橋方向),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帶酒容且精神不濟,經簡易酒精濃度檢知器初步檢測後察覺有異狀,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經員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是否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原告答覆有喝2杯米酒,飲酒結束時間係在下午,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告知相關酒測程序、法律效果及簽具法律效果確認單後進行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20MG/L,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製單舉發酒後駕車。另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2019_0909_222304_87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過警方酒測站遭員警攔下後,影片時間22:24:10至22:24:12原告表示是下午喝的,員警表示有點酒精反應,影片時間22:24:
41至22:24:55原告表示是喝米酒,沒喝多少,(檔名:「2019_0909_222604_878」)影片時間22:26:59至22:27:03員警跟原告敘明酒測值之分類,然影片時間22:27:39原告經測試酒測值為0.20MG/L。本件原告既有酒測值0.20MG/L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㈢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㈣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
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㈤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酒
測值達0.20MG/L)」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簽單、舉發機關108年10月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8520號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蒐證影音譯文表、現場接受稽查情形紀錄、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56-58、60-62、64、66、70-74頁)。㈥原告主張:員警是否經過核定巡邏勤務可以攔檢酒測有疑義
;且依舉發機關函覆內容,員警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後才能到攔檢點實施路檢,而勤務指揮中心是晚間10時32分許才接到,伊是10時24分被攔檢,則尚未回報就先攔檢是否違反程序,此外,本件違規地點應是忠孝橋,舉發通知單所載地點有誤等語。經查,①本件員警實施路檢攔查取締酒測勤務,係依勤務分配表所列,經大隊長核定之時間及路檢點(實施路檢時段:「21時00分至23時00分」、地點:「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執行,有舉發機關108年12月5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7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暨所附108年5月9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5259號函、舉發機關內部簽呈、舉發機關第五中隊2019年9月9日巡邏勤務計畫表(下稱系爭巡邏勤務計畫表)、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111頁),是原告主張員警是否經核定巡邏勤務可以攔檢酒測有疑義,應不可採。②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函文內容,員警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後才能到攔檢點實施路檢,而勤務指揮中心是晚間10時32分許才接到,伊是10時24分(應為22分之誤載)被攔檢,則尚未回報就先攔檢是否違反程序等語。經查,依舉發機關內部簽呈、系爭勤務分配表,員警擔服巡邏勤務,巡簽完畢後可逕與勤務指揮中心回報至核定之路檢點實施路檢(見本院卷第108、110-111頁)。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詳如前四㈢㈣所述),員警對行經指定路段之人查證身分、酒測並不以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為要件(此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亦可得知)。再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6款:「本大隊設下列各組、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六、勤務指揮中心: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協調、聯繫、最新治安狀況之通報管制、受理民眾與一一○通報案件之派遣、管制事項及組合巡邏警力派遣聯繫等事項。」。可見前揭舉發機關內部簽呈、系爭勤務分配表所載員警擔服巡邏勤務,巡簽完畢後可逕與勤務中心回報至核定之,應係舉發機關內部之管控(見本院卷第110頁)。則本件舉發既於經大隊長核定之時間及路檢點(實施路檢時段:「21時00分至23時00分」、地點:「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依法執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③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應是忠孝橋,舉發通知單所載地點有誤等語。經查,員警攔查地點為忠孝橋機車道三重往臺北下橋方向,員警基於值勤及民眾行車安全考量,並避免造成平面道路交通阻塞,故將路檢地點設置於忠孝橋下橋銜接平面道路(西寧南路)緩衝區,因忠孝橋機車道無明確地點,故舉發地點記載為忠孝西路二段與西寧南路口,有系爭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又主張:原告在當日下午5時左右喝了2杯米酒,喝完就
睡覺,晚間10時10分起床後出門,不到5分鐘就在忠孝橋上遇路檢吹氣,當時是沒反應的,伊正準備走時感應棒才有反應,員警問伊有沒有喝酒,伊說下午喝了一點酒,就要給伊進行酒測,伊從喝完酒到路檢期間都沒有喝過水,酒測前應是可以喝水並等15分鐘後再測比較精準,員警沒給伊喝水就馬上酒測,執法是否符合正常程序等語。然查,本件員警攔查原告後,發現原告面帶酒容精神不濟,遂以酒精檢測棒初步檢測後察覺有異狀,故請原告停靠路邊實施酒測,經原告自稱最後飲酒時間係在下午結束等情,有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蒐證影音譯文表、現場接受稽查情形紀錄、勘驗筆錄、勘驗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4、82-83、87-88頁)。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詳如前四㈣所述),可知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測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前之必要程序,惟其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飲用為必要。本件酒測既已排除因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堪認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進行本件酒測時,業已遵守上開酒測程序之規定,核未違法。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㈧綜上,本件酒測程序合法,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0MG/L)」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