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君
郭賢明林文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士簡字第78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義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張、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郭賢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張、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林文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張、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義君、郭賢明、林文斌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26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郭賢明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被告郭賢明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郭賢明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賭客參與賭博,僅係希冀僥倖得款,惡性尚微,兼衡被告張義君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人員、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郭賢明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文斌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攤、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婚、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卷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至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撲克牌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遺留在案發
現場之現金1,600元部分,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被告所犯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自被告郭賢明身上扣得之現金1,300元,及自被告林文斌
身上扣得之現金1,300元部分,均係賭客即被告郭賢明、林文斌各自所有之賭資,非屬在賭檯之財物,且被告郭賢明、林文斌均稱本次賭博沒有贏錢之情形(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4、34頁),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現金為被告郭賢明、林文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之現金應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87號被告張義君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賢明男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君、郭賢明與林文斌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葫蘆市場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做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將撲克牌先抽掉人頭JQK,只以1至10共40張,由張義君、郭賢明與林文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輪流做莊,每把每人發2張牌,依牌面點數相加總和比大小(俗稱目賊),點數大者為贏家,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張、現場遺留之賭資1,600元、林文斌賭資1,300元、郭賢明賭資1,3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君、郭賢明、林文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賭資
4,200元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義君、郭賢明、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2張及賭資4,200元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王碧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巧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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