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傳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士簡字第73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傳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
載「106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應更正為「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
㈡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㈠」應更正為「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傳錤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二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便當外送、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2,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卷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愛迪達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三星手機1臺、金融卡3張、現金19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 鄭耀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且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2089號卷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89號被告傅傳錤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傳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8年6月6日15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嘉年華自助餐後方防火巷,趁鄭耀豐疏於注意之際,以鄭耀豐插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李箱上未拔除之鑰匙,打開行李箱,徒手竊取鄭耀豐置於行李箱中薪水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得手後逃逃離現場。
㈠於108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嘉年華自助餐後方防火巷,復趁鄭耀豐疏於注意之際,以同一手法,打開上開機車之行李箱,徒手竊取鄭耀豐置於行李箱中愛迪達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三星手機1只及現金190元),得手後將現金190元取出,其餘物品則棄置於同德路66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後逃逸,嗣經鄭耀豐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耀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傳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耀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傳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