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之額度內,以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
,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
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第35日為還款日
,嗣後並以35日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
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
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
,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7年9月
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1,505元、待收利息
2,301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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