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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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E號、福特六和廠牌之自小客車一輛,透過 何奇彊 、再經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行(下稱遠東銀行逸仙分行)申請辦理貸款,裕融公司並出具核貸建議書予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嗣遠東銀行逸仙分行核准貸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丙○○即與遠東銀行逸仙分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該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丙○○應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時償還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且約定前開車輛之存放處所為丙○○之住所即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巷○○弄○號,非經遠東銀行逸仙分行之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前,丙○○不得將前開車輛任意遷移,同日雙方又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將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逸仙分行,而經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完竣,丙○○即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遠東銀行逸仙分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與裕融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將其對前述動產抵押之債權讓予裕融公司,亦經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登記完畢。詎丙○○僅繳納第一期貸款本息後,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八月上旬至同月二十五日間之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修車為名,利用不具犯意之何奇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約定處所,致生損害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銀行逸仙分行貸款,並約定前開車輛之存放地點為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巷○○弄○號,然僅繳納第一期之貸款本息,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告訴人裕融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不知去向等情雖自承在卷,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情事,辯稱:其從證人何奇彊處只拿到十五萬元,繳納第一期貸款本息後不知何時,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鄉○○村○○路燈發生車禍,其本人被送往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救治,前開自小客車則由北埔派出所請人拖到大友車行,但車子放在大友車行每日須付一百元停放費,住院十多天時,其便委請證人何奇彊將該自小客車從大友車行拖吊出來另覓他處修理,之後前開自小客車就不知去向,因此緣由,加以務農收成不好,才未繼續繳納貸款本息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遠東銀行逸仙分行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而遠東銀行將其對於本件動產抵押之債權讓予告訴人裕融公司,並經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登記完畢,裕融公司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債款,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部分,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所辯發生車禍一節,證人何奇彊結證稱:「被告丙○○的車子撞毀了,我有去竹東榮民醫院看被告丙○○,他說他的車子放在大友車行,每天都要付停放費,被告丙○○的車子撞的很厲害,他要我介紹車行幫他修理,並且把車子拖到別處,才不要每天付停放費,經過被告丙○○同意後,我找屏東潮洲鎮的壹個日新器材行來拖車子,把這車拖到屏東去了,後來因為被告一直沒有來處理,而且也沒付拖吊費,日新材料行在一年多前已經把車子賣掉了,另外大友車行從車禍現場拖到車行內的拖吊費、停在大友車行好多天的停放費,都是我幫被告丙○○付的,大約二千多元,被告丙○○都一直沒有來付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查證人何奇彊上開證詞,除找屏東之材料行以及嗣後將車輛出售部分,被告否認知情外,其餘核與被告辯解大致
相符,尚可採信,堪認被告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第一期貸款本息之後,確有發生車禍一事,且前揭自小客車在車禍發生後先由北埔派出所請人拖吊到大友車行,在大友車行停放十多日後之九十年八月上旬、但於第二期貸款本息繳納期限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被告為避免繼續支出停放費,以修車為名,另委請證人何奇彊將車拖吊到他處。其次,前揭自小客車於車禍後,經北埔派出所請人拖吊放置在大友車行之期間,雖係公權力機關為求盡速清除車禍現場,並維護車主權益而為之權宜措施,此段期間內之遷移行為尚不得歸責於被告。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上旬至同月二十五日間之某日,另委請證人何奇彊將該自小客車拖吊往他處修理,而該自小客車迄今並未報廢,牌照狀況正常,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委請證人何奇彊之時,對於該自小客車具有完全之管領能力,當知上開自小客車之存放地點非經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前,不得任意遷移,被告卻任意遷移該自小客車,顯已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利之困難與障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縱令被告確因修車之必要而遷移之,亦應通知告訴人裕融公司而循約定程序變更標的物之存放地點,被告捨此不為,徒以自身方便為優先,致使告訴人權益受損,且從告訴人裕融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迄今已一年餘,被告始終未說出前揭自小客車究竟置放在何方,亦拒不繳付任何貸款本息,其為自身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上開辯詞,實不足以作為解免責任之理由。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僅取得十五萬元貸款部分,查證人何奇彊業已提出存摺影本一份附卷,足資證明遠東銀行逸仙分行確已匯出二十二萬元之貸款本金,且被告供稱先前曾積欠證人何奇彊債款,故證人何奇彊從中扣除部分金額等語,則被告與證人何奇彊間之債務究應如何抵銷,核屬渠二人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能否任意遷移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並不相涉,被告此揭辯解,亦不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利用不具犯意之證人何奇彊遷移上開車輛,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取得貸款後,僅繳付一期貸款本息,即將標的物遷移不明,致告訴人裕融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害,迄今猶未說
出標的物置放處所暨積欠之貸款本息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案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