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四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值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乙○○為求當選,竟基於概括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五十餘歲之某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交予該男子,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推由該男子前往該村八鄰圓潭八號有投票權人丁○○(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住處,詢得丁○○及家人計二人有投票權後,以每票一千元為代價行求丁○○,並當場交付二千元,約其與家人均投票支持乙○○,丁○○礙於情面未予堅拒而收受,迄同年月四日下午自知不妥,始將該二千元現金攜往乙○○競選服務處退還服務處人員。乙○○再與其子丙○○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前往該村十四鄰溪州十七之二號甲○○(另由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亦詢得甲○○及家人計五人有投票權後,以每票一千元為代價行求甲○○,並當場交付五千元,約其與家人均投票支持乙○○。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收受之五千元賄賂現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與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為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然與被告即其子丙○○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均辯稱:是被冤枉的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詳盡(第三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二二、八二頁),而證人丁○○所供退還賄賂情節亦與證人即其妻 顏張 現於警訊所供一致(第三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五七至五八頁),此外並有證人甲○○提出之五千元現金扣案、選舉人名冊二紙附卷可稽(第三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五五、九九、一百頁)。其次,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一再證稱翌日即至被告乙○○服務處退還賄賂予服務處人員,伊沒有說什麼,把錢放著就走等語不移(第三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正面、本院卷第四十頁),依此觀之,被告乙○○之服務處人員既未詢問證人丁○○送來現金之原因,而予以收下,足認該筆現金係被告乙○○推由前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證人丁○○之賄賂無疑。再者,被告等與證人甲○○、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居住同村,彼此並無怨隙(第三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一0四、一0七頁),參以證人即另位候選人 林金黃 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未因證人甲○○、丁○○指證被告等犯罪,而附和其詞,故為不利之指證(第三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益見前開證人並無誣陷被告等之情事。至證人甲○○於本院雖翻稱在警訊、偵查所言俱不實在云云(本院卷第四九頁),惟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部分之警訊錄音帶,經核確與筆錄相符(本院卷第五十頁),況其證稱並無其他候選人指使其栽贓被告父子(本院卷第五十頁),是該證人當無甘冒刑罰之風險胡亂指證之情形,其不利之指證應非虛妄。綜上論述,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推由某成年男子行求、交付賄賂二千元予證人丁○○,並請證人丁○○轉交其中一千元予家人,而約其與家人投票支持被告乙○○,行為時證人丁○○之家人尚不知情,證人丁○○即於翌日退還賄賂,是被告乙○○向證人丁○○賄選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其向證人丁○○之家人賄選部分,尚在預備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丙○○交付賄賂五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證人甲○○,並請證人甲○○轉交其中四千元予家人,而約其與家人投票支持被告乙○○,行為時證人甲○○之家人尚不知情,即被查獲,是其向證人甲○○賄選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其向證人甲○○之家人賄選部分,尚在預備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等對於證人丁○○、甲○○行求、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應僅分別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不再論以行求賄賂罪。被告乙○○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向證人丁○○及其家人賄選之上揭犯行,被告乙○○、丙○○向證人甲○○及其家人賄選之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以一故意行為向證人丁○○交付賄賂、預備向證人丁○○之家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被告乙○○,被告乙○○、丙○○以一故意行為向證人甲○○交付賄賂、預備向證人甲○○之四位家人交付賄賂,均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被告丙○○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乙○○素行欠佳,被告丙○○素行良好,二人無視於賄選禁令,以身試法,所犯已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犯後不肯坦白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之態度,惟被告丙○○乃被告乙○○之子,為使其父當選而犯罪,惡性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等犯前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證人甲○○雖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依上開說明,扣案之賄賂現金五千元仍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以符主刑附屬於從刑之法理,附此敘明。
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等是否曾行求、交付賄賂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本院卷第四九、五十、五三頁),係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以臻適法,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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