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九九號債權憑證」及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債權憑證」,則被告所據以請求執行之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確定判決,應係請求給付票款,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款請求權,早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即已完成,原告即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被告再於九十一年間再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原告爰提出時效抗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其在七十四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八十七年間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九十一年間又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所以本件沒有罹於時效。且其在七十四年拿到債權憑證,之後有繼續去查原告之財產,因原告當時隱匿其財產方無進行執行程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三一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判決原本。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來呈所述甲法院函囑乙法院執行,則乙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如向乙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自應受理」,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明揭此旨,是以囑託執行法院亦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執行法院。查本件被告雖係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苗院月九十一執讓三二三九號函囑託本院執行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年間對原告取得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以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七十四年取得債權憑證,被告遲至九十一年間方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以致不能執行。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再次以上開債權憑證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強制執行,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等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上開給付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爰提出時效抗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七十四年間取得債權憑證,於八十七年間、九十一年間均有聲請延長,所以本件沒有罹於時效。且其在七十四年拿到債權憑證,之後有繼續去查原告之財產,因原告當時將財產隱匿無法進行執行程序等語置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亦明揭斯旨。
四、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被告則辯稱其遵期行使權利並未罹於時效,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是否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構成「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使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對於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無次數之限制。故債債權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自得請求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至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債權憑證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惟此規定僅係使債權人明瞭,債權憑證係屬執行名義,如發現有財產,法院仍可再予強制執行之「訓示規定」而已。非謂債權人必須發現有財產始得聲請執行。否則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前,已聲請執行,僅因債務人並無財產,即令時效消滅,似與時效制度之意旨不符。故本件被告辯稱:其於七十四年取得債權憑證,之後有繼續去查原告之財產,因原告當時隱匿財產遲至八十七年間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云云。然無論原告是否確有財產,被告均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其債權憑證之方法中斷時效,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故債權憑證本身雖係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然其與之前之執行名義係有同一性。本件被告於七十年間對原告甲○○(即 林欽源 )、原告乙○○之父 林樹 、母林 楊錦雲 取得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確定民事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取得債權憑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二號民事執行卷第六頁),嗣因林樹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死亡、 林楊錦雲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原告乙○○等人繼承,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二號卷)。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確定民事判決,被告係以原告甲○○為支票發票人、其父林樹、其母林楊錦雲為背書人請求給付支票款,故自應適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一年、四月短期時效之規定。然被告以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時效因而中斷,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取得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且因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一年、二月),揆諸首開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職故,被告至遲應於前執行程序終結(即取得債權憑證)後五年內應再聲請對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林樹、其母林楊錦雲聲請執行,否則即已罹於時效。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取得債權憑證後,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再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俟因債務人(即原告)無資力而經執行法院逕發予債權憑證,(參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本院新院隴執乙三字第五四四二三號債權憑證背面書記官註記部分),然距前次執行已逾五年。且係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即原告乙○○之父林樹、母林楊錦雲生前即已罹於時效,原告乙○○為繼承人,依繼承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得行使抗辯權。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消滅債權人之事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判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