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富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持有 王秀蘭 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票面金額共計二十五萬四千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背面雖有上訴人公司章,惟該背書係訴外人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鈺展公司)負責人 王之英 ,未得上訴人同意,偽刻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印章而蓋用。系爭支票之上訴人印章既非真正,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為上訴人所為。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座落台中市○○區○○段四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心生活家八樓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其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大小章,與前揭支票背面之章皆屬相同之偽章,又無上訴人公司之地址、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等。事實上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等各廠商皆係直接至鈺展公司與王之英簽約,且請領工程款亦係直接至鈺展公司領取支票,故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迄鈺展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支票跳票為止,均毫不知情。待下包廠商因鈺展公司簽發支票遭退票後,轉而向上訴人索取工程款時,上訴人始知上情,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鈺展公司否認有授權之事實,並警告鈺展公司須儘速處理系爭工程款,否則將提出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但事實上未提出刑事告訴,乃係顧及與王之英間之情誼。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第三人足韋有限公司間所訂水電材料銷售簡易契約,亦非真正。
(三)若被上訴人所稱之工程,係與上訴人所簽立,則依該契約書第四條,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五十萬元投資金,但被上訴人未能說明投資金作何用途及去向。且該工程合約書上所載進度付款比例表內,付款階段金額皆是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與本案二張票據不符,故系爭支票並非工程款,而係被上訴人向王秀蘭借用。
(四)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與鈺展公司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擔任鈺展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顧問。上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工程成本預算由甲方(鈺展公司)編製,工程品質及進度由乙方(上訴人)策劃管理。依該協議書之內容,有關系爭工程之進度,召開各下包廠商之協調會議,及有關工程之品質等,當然由上訴人負責,故有關工程之估驗單須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各下包廠商方能據以向鈺展公司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係鈺展公司簽立,被上訴人工程款皆係向鈺展公司請領,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僅召開工程協調會,負責估驗等工地管理工作,根本沒有表現出任何足使第三人相信鈺展公司有得到上訴人公司授權簽約或票據背書之行為。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大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係與鈺展公司訂約,而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故駁回其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從未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亦未有何訴之追加之主張,原審竟自行以表見代理之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縱認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主張訴之變更為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在此聲明不同意伊為訴之變更,且縱被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之訴訟標的,仍應就上訴人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支票三紙、協議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一件、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鈺展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支票四件(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因承攬與上訴人簽訂之「心生活家八樓住宅新建工程」契約,為請領工程款,而持有王秀蘭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票面金額共計二十五萬四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二)上訴人為營造公司,與建築公司即鈺展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依營建署規定,凡與建築物結構體有關之構造包括水電部分係由營造廠負責,建設公司不能與各廠商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合約係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當日在鈺展公司會議室,由鈺展公司之會計,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交待其蓋用的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大小印章,蓋用於工程契約書上。本件工程從八十八年九月開工到鈺展公司跳票這一年當中,甲○○是工地實際負責人,每天在工地負責督導工作品質、進度及工地安全衛生,並主持會議,被上訴人各廠商每天在工地工作都聽甲○○的命令,工程估驗亦由甲○○負責,並在估驗單之總經理室欄簽名簽章後,被上訴人始得請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等小包請領工程款時,係至鈺展公司請領,並由鈺展公司會計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交待鈺展公司會計人員蓋用的上訴人公司章,蓋於系爭如附表一、二支票背面為背書人後(附表二支票均經兌現),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收執。嗣鈺展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始跳票及走避出國,各廠商提出告訴後,甲○○才於同年十月十月二十八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四六八號函,向鈺展公司表明不得使用上訴人名義,辦理背書等其他事宜,藉以推卸對被跳票的包商的貨款及工資之責任,且該存證信函係稱不得使用而不稱偽刻印章使用,足見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章係上訴人交付授權鈺展公司使用。且上訴人如謂其大小印章係鈺展公司偽刻及鈺展公司會計盜用於系爭支票,及早由被上訴人兌現之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上,何以至今未對上開犯罪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
(三)建設公司依政府法規規定,不能自蓋房屋,須和有牌照的營造公司合作,至於要如何分配,視其內部協議而定,包商無權干涉;且依法營造廠的牌照是不能借他人使用。然上訴人陳稱其僅為工程顧問而已,足見並不真實且為違法。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會議記錄、工程契約書、工程估驗單六件、存證信函一件、鈺展公司執照及營業事業登記各一件、水電材料銷售簡易契約書、統一發票九紙,聲請向華信商業銀北台中分行調取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資料及支票影本、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因被上訴人因承攬與上訴人簽訂之「心生活家八樓住宅新建工程」契約,為請領工程款,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提示後竟遭退票,上訴人為營造公司,與建築公司即鈺展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依營建署規定,工程契約須與營造廠訂約,工程契約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與上訴人在鈺展公司會議室,由鈺展公司之會計,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交待其蓋用的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大小印章,蓋用於工程契約書上,本件工程從開工到鈺展公司跳票這一年當中,甲○○是工地實際負責人,負責督導工作品質、進度及工地安全衛生,並主持會議,工程估驗亦由甲○○負責,並在估驗單之總經理室欄簽名簽章後,被上訴人始得請領工程款,且係至鈺展公司請領,並由鈺展司會計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交待鈺展公司會計人員蓋用的上訴人公司章,蓋於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為背書人後(附表二支票均經兌現),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收執。嗣鈺展公司開始跳票及走避出國後,各廠商提出告訴,甲○○為卸責才寫存證信函告知鈺展公司不得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及甲○○之名義辦理背書等其他事宜,且上訴人迄今亦未對鈺展公司提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建設公司依政府法規規定,不能自蓋房屋,須和有牌照的營造公司合作,至於要如何分配,視其內部協議而定,包商無權干涉;且依法營造廠的牌照是不能借他人使用,然上訴人陳稱其僅為工程顧問而已,足見並不真實且為違法等語。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支票之背書,係鈺展公司負責人王之英偽刻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印章,蓋用於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上,並加蓋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等各廠商皆係直接至鈺展公司與王之英簽約,且請領工程款亦係直接至鈺展公司領取支票,故上訴人迄鈺展公司支票跳票為止,均毫不知情。待下包廠商因鈺展公司簽發支票遭退票後,轉而向上訴人索取工程款時,上訴人始知上情,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鈺展公司否認有授權之事實,並警告鈺展公司須儘速處理系爭工程款,否則將提出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但事實上未提出刑事告訴,乃係顧及與王之英間之情誼,上訴人與鈺展公司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擔任鈺展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顧問,有關系爭工程之進度如召開各下包廠商之協調會議,及工程之品質當然由上訴人負責,及工程估驗單須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各下包廠商方能據以向鈺展公司請領工程款,均屬工程顧問職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附表一支票二紙,詎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上訴人既抗辯背書係鈺展公司負責人王之英擅自偽造,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為上訴人所為。
三、上訴人固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與鈺展公司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擔任鈺展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顧問,上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工程成本預算由甲方(鈺展公司)編製,工程品質及進度由乙方(上訴人)策劃管理,提出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按。惟查,系爭工程自八十八年九月開工起,均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負責工程一切監造及進度,為確認工作品質、進度及工地安全衛生事項,並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主持召開會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一件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嗣被上訴人或其他廠商在完成相關工作後,均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實際估驗,並在工程估驗單之總經理室欄簽名後,被上訴人及相關廠商,始得請領工程款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估驗單六件在卷可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足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就相同之系爭工程簽訂之水電材料銷售簡易契約書附卷足佐,參以足韋有限公司據以請款之水電材料之發票,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發票九紙在卷可按,顯見被上訴人等廠商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即為實質上之契約相對人。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簽約地點在鈺展公司之會議室,當時即係由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持「富聖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甲○○」個人私章,蓋用於「工程契約書」上;而被上訴人及廠商請領工程款項時,亦係至鈺展公司請領,並由鈺展公司會計持「富聖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章,蓋於附表一支票背面為背書人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支票二紙背面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與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所蓋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互相比對,完全相同,有支票影本及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該印章完全相同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公司與足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簽訂之系爭工程水電材料銷售簡易契約書,其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印章,不惟與前揭兩造工程契約書及附件一支票背書相同,亦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上訴人公司印章相同(同張支票背面尚有被上訴人簽名及足韋有限公司橡皮章),有該簡易契約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足韋有限公司據以請款之水電材料之發票,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亦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發票九紙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若如上訴人所辯稱其不知鈺展公司偽刻印章與他人簽約,或僅為鈺展公司之「顧問」,何以上開工程自至八十九年初與被上訴人等各廠商簽訂契約後,將近十個月之期間內,非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會與各廠商就施工方面開會協議,又任令廠商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請領款項,復任令各廠商所持以上訴人與各廠商所訂契約上相同之上訴人公司印章為背書之如附表二支票提示均兌現,而未提出任何異議,直至鈺展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開始跳票,始以存證信函表明其與鈺展公司之界線?此外,公司就與他人訂立契約或於支票上背書時,亦非必須使用印鑑章。準此,系爭工程在實質上及形式上,均以上訴人為定作人無訛。至於上訴人與鈺展公司所為擔任鈺展公司「顧問」之協議,既與其實際上之角色不合,該協議堪認僅屬形式上之約定,上訴人事實上乃以鈺展公司會計人員為使用機關,將嗣後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及工程契約書之非印鑑章,交由鈺展公司會計人員與被上訴人等廠商辦理訂約、清帳、付款等事宜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民事判決,雖認大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係與鈺展公司訂約,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而駁回大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惟查該案係因大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承契約係王之英前來與其訂立,請款單上記載「鈺展成都路」,及大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支票背面印章之真實性及兩造曾訂立契約所致,不惟與本件兩造訂約之情節有異,並與本件被上訴人已就印章真正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迥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四、被上訴人復以若契約確係兩造間所訂立,則被上訴人亦未能說明依契約應支付上訴人五十萬元投資金之用途及去向,且合約書上所載進度付款比例表內,付款階段金額皆是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與本件二張票據不符,故系爭支票並非工程款,而係被上訴人向王秀蘭借用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契約訂立後,與實際履行情況不同本屬常見,自難僅以契約履行之情況,推翻契約已成立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支票係被上訴人向王秀蘭借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所示票款共二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之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呂麗玉~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一:
┌──┬─────┬─────┬──────┬─────┐│編號│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八十九年十│八十九年十│七萬四千元│AD0000000│││一月五日│一月六日│││││││││├──┼─────┼─────┼──────┼─────┤│2│八十九年十│八十九年十│十八萬元│AD0000000│││一月十二日│一月二十日│││││││││└──┴─────┴─────┴──────┴─────┘
發票人皆為王秀蘭,背書人皆為上訴人,付款人皆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皆為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八十九年十│八十九年十│十八萬元│A0000000│││月十日│月十一日│││││││││├──┼─────┼─────┼──────┼─────┤│2│八十九年十││十萬元│A0000000│││月三十一日││││││││││├──┼─────┼─────┼──────┼─────┤│3│八十九年六│八十九年六│七萬二千元│A0000000│││月六日│月七日│││││││││├──┼─────┼─────┼──────┼─────┤│4│八十九年九│八十九年九│十二萬元│A0000000│││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
發票人皆為 王親民 ,背書人皆為上訴人,付款人皆為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皆為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