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忠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行「下午8時50分」,應更正為「夜間7時30分至8時50分間」。
⒉第4行「手機1支」後,應補充記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⒊第4行至第5行,「力大通訊行」後應補充「(址設桃園縣○○鎮○○路○○○號)」。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當庭撰寫○○○鎮○○路○○巷○○弄○○號」之字跡,其運
筆之方式、及書寫之筆法,核與手機讓渡證書上之記載相符,此有手機讓渡證書1紙以及被告書寫前揭字樣之資料1紙在卷可參,自堪認該手機讓渡證書為被告本人所撰寫。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被告健保卡影本1紙等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即下手
行竊,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