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819號上訴人 王信楙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信楙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王信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楙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重利犯行,但伊已經跟被害人 張淑娟 和解,並放棄對被害人之債權,爰提起上訴請求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共計3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於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被告於犯罪後於警詢中坦認犯行,及每次收取利息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5日、55日、3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1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張淑娟和解,放棄對被害人之所有債權及請求權,並同意將被害人簽立之本票3紙、支票1紙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顯有悔意,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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