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78號原告江楫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複代理人 馬吟臻 被告 蘇佳閔 兼法定代理人 杜春錦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蘇佳閔非被告杜春錦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被告杜春錦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蘇佳閔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出生公證書附卷可稽,則本件民事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佳閔、杜春錦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杜春錦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結婚,因從事建材批發事業,兩人經常來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嗣因原告身體不適,於九十三年回臺灣地區定居就醫,兩人因而分居多年,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離婚。其後,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被告杜春錦始告知原告伊於兩人分居期間自大陸男子 蘇俊 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蘇佳閔。因被告杜春錦受胎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蘇佳閔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如前所述,實際上被告蘇佳閔並非被告杜春錦自原告所受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稱:被告蘇佳閔確實非原告之女,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血緣鑑定報告書亦無意見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出生公證書、被告蘇佳閔之入出境許可證、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均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蘇佳閔、杜春錦所不爭執。觀諸上開被告蘇佳閔與訴外人 蘇俊之 親子鑑定結果記載略以:「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84432.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00%。結論: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蘇俊與蘇佳閔的親子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等情,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蘇佳閔非被告杜春錦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蘇佳閔既係被告杜春錦與他人所生,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法定受胎期間被告杜春錦與原告具有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原告與被告蘇佳閔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蘇佳閔非為婚生子女之時(九十九年六、七月間經被告杜春錦告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