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MR4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600元以下罰鍰:一....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8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當場舉發在臺北市○○路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因有急事須撥打電話,始將車暫停在遭舉發地點,雖伊車輛一部分停在公車停靠區內,且車尾距最近站牌約6公尺,惟並不影響公車進出及其他車輛通行,詎員警未加勸導即開單舉發,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7月8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路邊臨時停車,經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頁),是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於前揭時間,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旨在確保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暢通,以維護乘客上下車之安全,異議人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該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加以遵守,縱令其所稱因急事須撥打手機乙情屬實,然該等圖一時之便佔用公共汽車停靠站之作法,非僅對公共汽車出入公車招呼站造成影響,亦可能對公共汽車乘客之上下安全造成危害,顯非允洽,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至交通違規行為究係應予舉發裁罰或以勸導代之,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除有違法,否則即非法院所能干涉,本件異議人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經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尚無違法可言,異議人執此為辯,主張免罰,自非正當,委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