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住花蓮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86A04629D,附帶息票期數:第四次至第十五次),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七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券一張(號碼:86A04629D,附帶息票期數:
第四次至第十五次,面值一百萬元整)。茲因前揭債券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委任狀、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七號民事裁定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