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立強 被告乙○○
六居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算,還款週期為自借款日起三十五日(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計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未還,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至少繳付九百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利息三百四十五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循環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零三十六元,及其中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F0~T40┌──────────────────────────────────────────────┐│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用│貳佰貳拾貳元││├───┼──────────────┼──────────────┼────────────┤│二│送達郵費│貳佰伍拾叁元│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肆佰柒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