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子。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前,因丙○○與甲○○間發生口角,乙○○竟手持農用掃刀一支,自甲○○身後,潛行至丙○○左側,趁丙○○坐於機車上猝不及防之際,朝丙○○持握機車手把之左手臂砍下,致丙○○血流如注,並造成左前臂切割傷併左側橈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及血管、神經、靭帶及肌肉損傷等傷害。被告甲○○、乙○○二人係共同預藏兇器,將自訴人攔下,先由甲○○持二公尺長之鐵器對自訴人揮舞漫罵,意圖引誘自訴人注意,再由乙○○潛行至自訴人左側,緊握長柄鐮刀砍殺,從而甲○○、劉博士文二人之行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被告甲○○與被告乙○○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重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五十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