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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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復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佛像一批(含主母5尊、九龍椅主母含宮女5對、三太子
6尊、 陳靖 姑娘娘6尊、觀世音菩薩6尊),雙方約明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99,500元,被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完工交貨,詎被上訴人屆期完工欲交貨時,適逢上訴人董事長改選,上訴人一再拖延交貨日,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至94年8月30日才由仍任董事長之丙○○簽收部分佛像,惟剩餘之佛像至今仍未受領,貨款也分文未付,嗣於94年11月中左右上訴人董事長改選結果由乙○○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再度多次請求上訴人受領佛像並給付貨款,竟遭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9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乙○○原為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召集之第7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所改選之董監事,惟丙○○(上訴人第7屆董事長)嗣對乙○○等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第7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所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乙○○自始即非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於書狀上竟載乙○○為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遭敗訴之判決,此有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一審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則依首開規定,原審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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