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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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丁○○
戊○○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相對人世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相對人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97年度聲字第79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68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面額共計新臺幣4,0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世印國際有限公司、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明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正本2份、印鑑證明2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迄今尚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卷宗核閱確實,是聲請人向相對人丙○○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時,聲請人尚未撤銷其供擔保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是其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錫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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