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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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187,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以99年度補字第15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日
書記官林建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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