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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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永明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221號之18歲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關係,A女因情緒不佳而於民國111年3月3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至址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常楓 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常楓門市)之A女前工作地點飲酒,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之員工休息室內,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這樣等語及出手阻止等情,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優勢之身形、力氣,觸摸A女胸部,復將A女拉進上址超商之員工廁所內,將該廁所上鎖,要求A女替其口交,然遭A女拒絕,遂強拉A女之手碰觸其陰莖替其打手槍,再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後,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男友王○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友人 陳昀萱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
AE000-A111221A)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超商同事 賴淑平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超商店長 楊朝竣 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男友王○嘉、同事賴淑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A女一起在統一超商常楓門市員工休息室,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拿微波食品到員工休息室吃飯,吃完上廁所,我就出去櫃台結帳,我沒有碰A女胸部,也沒有要求A女替其口交,亦無脫去A女褲子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除告訴人A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又證人之證述均屬傳聞或臆測,不能補強告訴人指訴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統一超商常楓門市擔任店員,與A女為統一超商
常楓門市之前同事關係,被告於111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3日上午8時許正在統一超商常楓門市上班,而A女於111年3月3日凌晨5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常楓門市之員工休息室飲酒時,被告曾進入員工休息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5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65、66頁;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47、89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5、49至52頁),並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有無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A女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坐在統一超商常楓門市員工休息室
喝酒,被告當時正在飲料補貨區吃早餐,後來進來休息室內,被告突然什麼話都沒說就直接靠近我,雙手摸我的胸部、脖子及屁股,後來被告又強拉我一隻手,要拉我進去7-11廁所內,我被拉進去廁所後,被告就壓我的肩膀要我蹲下,並說:「你幫我用口的」,我對他說:「不要」,因為口交不成,被告就拉我的右手去撫摸他的生殖器3到5次,當下我有抽開我的手很多次,因為我不斷反覆抽開我的手,被告就覺得很不耐煩,要求我脫褲子,但我不答應,所以被告就硬脫我的褲子及內褲,脫到膝蓋下,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他拒絕他,但被告叫我不要講話,脫完我的褲子後,被告用一根手指頭進入我的陰道內,次數是1次,持續多長時間我不清楚,過程中我有一直把他的手往下壓,我也不斷重複告知被告我不要等語(偵卷第19至25頁)。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員工休息室喝酒,被告就進
來員工休息室吃報廢的食物,後來被告就突然摸我胸部,我當時很不舒服,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後來被告就把我拉進廁所,被告說沒有讓他射出來就不放我走,我被擋門擋在角落出不去,被告還有把我壓在角落,後來就把廁所門鎖起來,被告原本叫我幫他口交,我拒絕,當時我酒醉狀況有比較好,被告就沒有再強迫我口交,後來被告拉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我手被他抓住沒辦法拉開,我有一直要抽回來我的手,但他力氣太大,後來被告就把我褲子脫掉,我的手還是被他抓住在他的生殖器上下滑動,被告同時把他的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我當時有把他的手往下壓,讓他手離開,他沒有停止他的行為等語(偵卷第49至52頁)。
⒊觀諸A女上開證述,雖始終指稱被告強行脫下其褲子後,
以手指伸進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惟A女就其在員工休息室遭被告觸摸身體之部位,於警詢時證稱:「雙手摸我的胸部、脖子及屁股」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突然摸我胸部」等語,是A女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又A女就其在廁所遭被告強拉手去觸碰陰莖之過程,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斷反覆抽開我的手」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我手被他抓住沒辦法拉開」等語,是A女之手有無遭被告強抓而無法動彈,依A女前後證詞,亦顯有出入;另A女就其在廁所遭被告指侵之經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脫下A女之褲子及內褲後,直接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等情,於偵訊時則證述被告一隻手拉住A女之手在被告生殖器上下滑動,同時以另一隻手之手指伸進A女陰道等情,是A女前後證述情節明顯不同,則若A女親身經歷遭受性侵害之經過,應當能清楚詳述一致之證詞,而A女前揭證述既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形,即有瑕疵可指而難以遽信。
⒋況且,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正在上班,我去7-11
前有告訴被告我要過去7-11喝酒等語(偵卷第22頁),對照證人王○嘉於偵訊時證稱:A女之前有提過在超商工作時,男同事(指被告)有對其毛手毛腳等語(偵卷第101頁),證人賴淑平於偵訊時證稱:A女跟我說過上晚班要補貨,大夜班的(指被告)在冰箱那摸她胸部等語(偵卷第100頁),可知A女於本案發生前之在職期間已認被告有對其毛手毛腳或不當身體接觸等行為,衡情應當避之唯恐不及,理應避免與被告單獨見面以防止再度受害,始符常情,惟A女陳稱案發當日清晨前往統一超商常楓門市前,有先告知上大夜班的被告要去喝酒,徒增與被告單獨接觸之機會,亦難認A女之舉措與一般事理相符,益徵A女所為非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
㈢本案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王○嘉於偵訊時證稱:3月3日早上A女跟我說案發經
過,我就馬上請假去找他,A女當面跟我說男同事(指被告)把A女拉到廁所,有摸屁股、手部、胸部及下體,被告還強脫A女的內褲,被告有強拉A女的手去碰他的重要部位等語(偵卷第101頁);證人陳昀萱於偵訊時證稱:A女在學校跟我說被告有把手伸進去A女陰道等語(偵卷第173頁);證人楊朝竣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說被告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的下體等語(偵卷第98頁);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報案回來後,A女才跟我說被告有把手伸進陰道等語(偵卷第53頁)。前揭證人王○嘉、陳昀萱、楊朝竣、A女之母所知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證人王○嘉、陳昀萱、楊朝竣、A女之母對於被告對A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是證人王○嘉、陳昀萱、楊朝竣、A女之母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之證詞,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能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A女與證人王○嘉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A女固提及「
它有把我的手拉過去碰他」、「但我真的差一點被他幹,用屌」、「但他手有放進去」等語,此有A女與證人王○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79至81頁),以及A女與證人賴淑平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A女表示因為被告性騷擾而不願回去上班等情,亦有A女與證人賴淑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85頁),然此等對話紀錄均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難憑此補強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⒊又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
指述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與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關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情緒反應,證人王○嘉於偵查中證稱:A女陳述案發經過時很崩潰,有哭,覺得很委屈等語(偵卷第101頁),證人陳昀萱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學校跟我轉述他遭妨害性自主經過時有哭,之後我們在想要怎麼辦,一開始告訴人也沒有想要告,因為他不想跟他媽媽說等語(偵卷第174頁),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報案完回來,我女兒有說案發經過,我女兒說的時候有哭等語(偵卷第53頁)。依證人王○嘉、陳昀萱、A女之母所述,復參酌A女與證人王○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0頁),A女向證人王○嘉訴說遭被告侵犯後,表示「我現在比較在意的是你對我的看法」,經證人王○嘉回稱「我當然很擔心你啊」,A女則稱「雖然你表面沒有什麼事但我感覺你心裡就很不平衡」、「所以我剛剛很猶豫」、「但又沒辦法不跟你講」、「我不想鬧大就是怕事情弄到我媽那邊」等語,可見A女陳述上開經過時,固有哭泣之情緒反應,然究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或是擔心與男友關係生變,或是顧慮恐遭母親責備,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尚屬不明,且證人王○嘉、陳昀萱、A女之母就判斷該情緒反應之產生原因亦不具有專家資格,自難遽認A女前開情緒反應確因本案所致,無從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作為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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