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續收字第2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續收字第211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楊海云 (中國大陸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受收容人係未經查驗入境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