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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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VANCUONG(中文名:何文剛,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VAN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VAN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張永騰 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皮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性小腿擦傷、左側性大腿擦傷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己身受有上述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在臺已逾期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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