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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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他字第37
2號被告陳昭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制式散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
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後,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3807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執行卷第5頁反面)。是上開未經試射試射之制式散彈1顆,依法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1顆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既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參照上開說明,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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