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代 理人 張弘力相 對人 許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1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2,100,000元、4,0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無須催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僅還款至110年11月30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5,830,8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1年2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大安區龍泉三5449.002/42臺北市大安區龍泉三545149.002/4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1056臺北市師大路80巷2號龍泉段三小段544、54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1層90.13平台14.931/121057臺北市師大路80巷2號2樓龍泉段三小段544、54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2層90.13陽台14.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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