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永遠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7號、103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永遠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高長明 」國民身分證上「宋永遠」照片壹張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充電器壹個)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高長明」國民身分證上「宋永遠」照片壹張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充電器壹個)(廠牌AVI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宋永遠為掩飾個人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在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1其住處內,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不知情之高長明為擔保債務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貼有宋永遠照片,其餘年籍資料均為高長明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即分別於102年5月1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在澎湖馬公機場、上址住處或澎湖縣馬公市○○路○○號等地點,持該變造之高長明國民身分證,向黑貓宅急便配送人員領取收件人為高長明之包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長明本人、宅急便公司及戶政機關對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宋永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宋永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AVIO)1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分別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洪柏徑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柏徑3次。
(二)宋永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薛丁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重量少許、價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薛丁源2次。嗣因警察機關前對宋永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洪柏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8月14日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宋永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宋永遠所有之空夾鍊袋74個、自製吸管3支、上開手機2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電器1個及廠牌AVI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電器1個)及變造之「高長明」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洪柏徑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103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首開規定,應認洪柏徑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人證、物證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就證人薛丁源於警詢中之陳述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變造案外人高長明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102年8月15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32號卷】第2至5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1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外,並有被告與宅配人員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單影本3紙、高長明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照片)、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17號卷第90、92至94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3年1月22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24號卷】第18、43頁),且有變造之高長明國民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有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事實欄㈡之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薛丁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324號卷第4頁,偵517號卷第211頁,本院卷第52至56、121頁),核與證人薛丁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324號卷第51至55頁,偵517號卷第155至157頁),且有被告與證人薛丁源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採證照片2張(見偵517號卷第150至152頁,警324號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用以和薛丁源聯繫毒品轉讓事宜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電器1個)扣案可佐,是被告有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宋永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之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洪柏徑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取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受洪柏徑所託,代為向案外人 許偉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從中賺取利益,因洪柏徑一直拜託,且伊與許偉衡較熟識,所以才幫忙代購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㈠之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洪柏徑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警324號卷第2至3頁,偵517號卷210至211頁,本院卷第19、53頁),核與證人洪柏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17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洪柏徑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517號卷第189至196頁),復有被告所有用以和洪柏徑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2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電器1個)(廠牌AVI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電器1個)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洪柏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間開始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販賣與 辛仁傑 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拿的等語(見偵517號卷第66頁),參以洪柏徑另案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審理中,坦承有於102年1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仁傑乙情(見該案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6頁),可知證人洪柏徑係於102年1月上旬即已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2年1月10日再行販出,是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應為102年1月上旬。又被告及證人洪柏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雖僅泛稱交易金額為2至3萬元,而未能指明具體數額。然觀諸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交易,證人洪柏徑向被告取得5至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1萬5,000元,1公克之價格約為2,500元至3,000元不等(15,000元÷5公克=3,000元/公克、15,000元÷6公克=2,500元/公克),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交易,證人洪柏徑向被告取得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2萬元,亦即1公克之價格為2,000元(20,000元÷10公克=2,000元/公克),是依此計算,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應為3萬至4萬5,000元不等(2,000元×15公克=30,000元、3,000元×15公克=45,0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該次交易被告實際所得金額為3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代洪柏徑向許偉衡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牟利云云。惟據證人洪柏徑到庭證稱:伊於102年1月間至被告住處,以2至3萬元左右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02年7月29日以1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8月9日16時27分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均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隨即前往被告住處拿取毒品。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被告要求不要供出之,並要伊說是向許偉衡購買的,故伊於警詢中始謊稱於102年8月13日向許偉衡購買毒品,且伊於另案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可知證人洪柏徑乃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請託被告代為向許偉衡購毒甚明,被告所稱因洪柏徑一再拜託,始幫忙代購云云,顯係後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洪柏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知悉其有販賣毒品乙節,與證人洪柏徑先前所述不符,可認證人洪柏徑之證詞前後不一而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洪柏徑於偵訊中固證稱:被告不知道伊販毒對象等語(見偵第517號卷第66頁),然其所指乃被告不知悉其對外販賣毒品之具體對象,核與證人洪柏徑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應知悉其有販毒乙事,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之辯護人執此遽謂證人洪柏徑之證詞有所矛盾而不可採,顯有所誤。且證人洪柏徑就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及種類之毒品與之交易等重要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同,並與其等間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見證人洪柏徑所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與事實相符。又本案被告係因所持用行動電話前經執行監聽,始遭查獲本案犯行,故證人洪柏徑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亦無供出毒品上源以獲減刑之誘因,是可認證人洪柏徑所述,足堪採信。
(三)依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乃公眾週知之事,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交易,交易數量各約為15公克、5至6公克、10公克,數量非微,且各次交易代價分別為3萬元、1萬5,000元、2萬元,金額非低,倘非有利可圖,本件被告實無平白甘冒遭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於自行販入並持有毒品後,再平白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且觀之被告與證人洪柏徑上開交易模式,均係採取以電話聯繫見面時間,或其中有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後,由洪柏徑立即前往被告之住處進行交易,被告以如此隱蔽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衡情乃係為避免遭查緝此販賣毒品之重罪犯行,苟無利可圖,被告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供本院調查其未從中牟利且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是被告辯稱僅代購毒品,並未從中牟利云云,顯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確均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至明,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97年5月28日修正增訂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就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是以戶籍法之罰則較重,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所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查被告所為3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行使時間相隔各17日及3日,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分割,且行使之地點不同,持以領取之物品有異,可認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㈡之附表二所為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薛丁源之數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之國分身分證罪3罪(事實欄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3罪(事實欄㈠部分)及轉讓禁藥罪2罪(事實欄㈡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四)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免刑,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至95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刑事10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第19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係向許偉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配合調閱被告購買毒品所匯款帳號之申請人及搭機紀錄,即查悉許偉衡疑為被告之毒品上源,並據以對許偉衡申請通訊監察等情,有卷附該分局103年5月28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警方即已知悉許偉衡之犯嫌,並對之進行調查,故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洪柏徑,並收取金錢等事實,然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營利意圖,辯稱係代洪柏徑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牟利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屬一部或全部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薛丁源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及同條第2項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曾於7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變造高長明之國民身分證,以藉此隱暱其真實身分,非但損害高長明之利益,且妨害宅配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流通,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可能進而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實應非難。然其所為本案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對象各僅單一、次數各為2次、3次,尚非大量、多次為之,且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薛丁源,又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324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所示被告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3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法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3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具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審判中法院不得定應執行之刑,需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3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則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全部罪刑定一應執行之刑。然不得易科罰金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3罪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與轉讓偽藥罪2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二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部分,為被告所有供變造使用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電器1個(廠牌AVI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電器1個),被告自承均係其所有,又被告雖供稱上開2門號之晶片卡分別係洪柏徑、許偉衡交付與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該2張門號晶片卡既已移轉占有由被告使用,而在其實力支配下,可認被告已取得上開門號晶片卡之所有權;而被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2次轉讓禁藥犯罪之聯絡工具,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條),且有被告與薛丁源、洪柏徑之通訊監聽譯文(見偵查卷第150至151、189至196頁)附卷可佐,自屬供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各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無監聽譯文可佐,然被告自承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柏徑聯絡販毒事宜乙節(見本院卷第122條),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財物分別為3萬元、1萬5,000元、2萬元,該金錢固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至扣案之夾鍊袋74個、塑膠吸食器3支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夾鍊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吸食器3支亦非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竹苞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交易方式│主文欄│││││數量及價格│││││││(新臺幣)│││├──┼────┼────┼─────┼─────────┼────────┤│1│102年1月│宋永遠位│重量約15公│宋永遠於102年1月上│宋永遠販賣第二級│││上旬某日│在澎湖縣│克之甲基安│旬某日,以門號0979│毒品,累犯,處有││││湖西鄉尖│非他命、3│125335號行動電話及│期徒刑柒年拾月,││││山村62號│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之1之住││動電話,與洪柏徑所│(廠牌SAMSUNG,││││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九七九一││││││號行動電話通話,表│二五三三五號SIM││││││示可進行毒品交易後│卡壹張、充電器壹││││││,洪柏徑即前往左列│個)(廠牌AVIO,││││││地點,以3萬元之價│含門號○九三四○││││││格,向宋永遠購得重│四九七九二號SIM││││││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卡壹張、充電器壹││││││他命,並交付現金。│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7月│宋永遠上│重量約5至6│宋永遠於102年7月29│宋永遠販賣第二級│││29日15時│址住處│公克之甲基│日15時47分許,以門│毒品,累犯,處有│││47分許(││安非他命、│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陸月,│││起訴書誤││1萬5,000元│電話,撥打洪柏徑所│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載為102│││持用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年7月30│││號行動電話,表示可│含門號○九七九一│││日某時許│││進行毒品交易後,洪│二五三三五號SIM│││,應予更│││柏徑即前往左列地點│卡壹張、充電器壹│││正)│││,以1萬5,000元之價│個)沒收,未扣案││││││格,向宋永遠購得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約5至6公克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他命,並交付現金。│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8月│宋永遠上│重量約10公│洪柏徑於102年8月9│宋永遠販賣第二級│││9日16時│址住處│克之甲基安│日16時27分許,以門│毒品,累犯,處有│││27分許││非他命、2│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萬元│電話,撥打宋永遠所│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持用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含門號○九七九一││││││向宋永遠購買毒品後│二五三三五號SIM││││││,洪柏徑即前往左列│卡壹張、充電器壹││││││地點,向宋永遠購得│個)沒收,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付現金。│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1│102年6月4日8時│澎湖縣湖西鄉湖│宋永遠無償轉讓數量│││44分許(起訴書│西村統一超商前│不詳、價格約2,000│││誤載為7時許,││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應予更正)││命予薛丁源。││││││├──┼───────┼───────┼─────────┤│2│102年6月23日18│澎湖縣西嶼鄉內│宋永遠無償轉讓數量│││時9分許(起訴│垵國小前│不詳、價格約2,000│││書誤載為18時19││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分許,應予更正││命予薛丁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