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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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柏徑選任辯護人劉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號、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柏徑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合計毛重七‧一公克、驗餘淨重五‧五一六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HUAWEI-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充電器壹個)、夾鍊袋壹大包( 陸拾 個)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洪柏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待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友人辛○○、吳○○、洪○○、陳○○、歐○○、洪○○、洪○○、陳○○等8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連絡方式或親自到洪柏徑位於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住處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後,洪柏徑即各以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價格、方式,分別出售給辛○○、吳○○、洪○○、陳○○、歐○○、洪○○、洪○○、陳○○等8人。嗣經警據報長期蒐證後,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上午7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60號搜索票,在洪柏徑位於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小包(含包裝袋8個、毛重共7.1公克、驗餘淨重5.5166公克)、夾鍊袋1大包(60個)、HUAWEI-IDEO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充電器
1個)、自製吸食器3支、自製打火機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700元,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洪柏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經查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包括102年6月被
告洪柏徑與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9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洪柏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包含證人陳○○於檢察官102年8月
14日、102年10月25日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2次陳述,見他字卷第118號第45頁、偵查卷第648號卷第30頁),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洪柏徑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宋○○、待證事實為證人宋○○為被告唯一上手而宋○○並無販賣海洛因;聲請傳喚證人歐○○、待證事實證人歐○○係介紹證人陳○○與被告認識之人則當可推知被告係販賣何種毒品予證人陳○○;聲請傳喚證人辛○○、吳○○、洪○○、洪○○、洪○○、陳○○6人、待證事實該6位證人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可推知被告販售予證人陳○○之毒品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認被告自承上游除宋○○外,尚有綽號眼鏡之許○○,則被告上手顯非只有一人(見偵查第513號卷第65頁);證人歐○○於警詢與偵查中並無自承伊係介紹人,且證人歐○○既然與證人陳○○係舊識,則理應知悉證人陳○○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則證人歐○○介紹證人陳○○予被告認識,或證人歐○○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與證人陳○○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無必然關連;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向被告2次購買海洛因時現場都沒有別人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18號第45頁),足認相互不認識之證人辛○○、吳○○、洪○○、洪○○、洪○○、陳○○6人均無親眼目睹被告與證人陳○○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交易,佐以毒品交易僅需雙方達成價金、毒品種類共識即可,與被告其他交易對象無關,屬個別存在之獨立因子,相互間無必然相互影響之牽連關係,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宋○○、歐○○、辛○○、吳○○、洪○○、洪○○、洪○○、陳○○均顯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之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欠缺調查必要性,此枝節性問題本院恆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洪柏徑固 坦承確有如附表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證人陳○○以為伊有在賣海洛因,伊實際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附表四編號2該次伊尚有將款項退給證人陳○○,證人陳○○也有將毒品退給伊(下稱系爭退貨退錢抗辯);證人陳○○為求供出毒品來源獲減刑 寬典 ,有高度誣陷被告洪柏徑之可能性(下稱證人誣指可能性抗辯);由證人陳○○通聯紀錄之使用暗語與其他同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之通聯紀錄比較相類似,被告販售予證人陳○○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系爭通聯紀錄譯文類似之抗辯);被告經搜索並無扣得任何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證物(下稱無吸食海洛因工具抗辯);證人陳○○過去曾施用海洛因致身體不適送醫急救情況,而被告2次販售予證人陳○○之毒品並無造成其身體不適而就醫,顯見如附表四所示之交付產品並非海洛因(下稱證人特殊體質抗辯)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洪柏徑坦承確有如附表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證人辛○○、吳○○、洪○○、歐○○、洪○○、洪○○、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聯絡方式、價金、次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分別與證人辛○○、吳○○、洪○○、歐○○、洪○○、洪○○、陳○○間之通聯紀錄及譯文所顯示之各次毒品交易時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73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查卷第513號卷第100之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洪柏徑前揭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有:
⒈證人陳○○證述①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證述其確實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聯絡方式、地點、金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並證述如果電話中其特別表明『幾尾』、『條』、『飛魚卵』,即代表要購買『海洛因』,且海洛因是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結晶狀的,外觀就看得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18號第45頁、偵查卷第648號卷第30頁)。
②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
其確實如附表四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當時其是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的毒品是海洛因,被告2次交付給其毒品外觀是呈現粉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0頁)。
⒉被告與證人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①102年5月3日21時56分43秒證人陳○○打給被告並於電話
中說:『有打到條嗎?』、『別種的可抓4尾嗎?』,顯示證人陳○○與被告對於所欲交易毒品有特定『種類』之暗語,證人陳○○不可能有將欲購買產品海洛因誤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被告洪柏徑亦不可能有將欲販售產品海洛因誤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否則何須使用『別種的』之暗語,用以區隔買賣雙方誤認情況,佐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電話中使用『別種的』之用語,就是其不可能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別種的』之用語就是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②102年5月31日21時57分52秒、同年6月15日15時38分58秒
,證人陳○○均有於電話中以『條』、『飛魚卵』與被告相約在吳記羊肉盧店完成交易,且就交易金額部分亦可分別由
102年5月31日21時56分43秒之『別種的可抓4尾嗎?』、102年6月15日15時30分56秒之『飛魚卵幫我拿4瓶』2筆通訊監察譯文,清楚知悉該2次交易之金額均為4,000元無訛(見警一卷第59頁正面、反面)。
㈢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證人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沒有因向被
告購買如附表四所示2次毒品而致生交付產品錯誤等情要求退貨或退錢之情況等語(見偵查卷第648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5頁),衡情對於所欲購買產品如發生種類錯誤之重大情況始有退貨或退錢之情況,而細繹證人陳○○與被告交易之通聯紀錄譯文,除雙方約定『別種的』之辨識產品種類暗語外,均無對於產品有錯誤而有退貨或退錢之任何明示或暗示性對話,佐以苟系爭退貨退錢抗辯為真實可採,則怎會有消費者會再次付款購買錯誤的產品之非常規交易而無任何抱怨或情緒用語?堪認證人陳○○上開2次交易均無退貨或退錢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而連續2次之交易內容物品均屬買賣雙方均有共識之特定種類物品較符合上開雙方使用默契一致暗語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是關於系爭退貨退錢抗辯,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陳○○前因於102年2月18日在高雄某KTV包箱內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證人陳○○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下稱證人高雄施用毒品前案),而證人陳○○於本案偵查中自承102年2月18日在高雄某KTV包箱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與被告洪柏徑本案無關(偵查卷第648號卷第31頁),足認證人陳○○在該次施用毒品來源實與被告洪柏徑無關,證人陳○○供稱如附表四所示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供述,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較於偽證罪責屬法定刑較輕之罪,證人陳○○應無在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中為獲求供出毒品來源獲致減刑寬典誣指與該案無關係之被告洪柏徑,進而甘冒偽證罪之重罪風險之情況,況證人陳○○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業已於103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證人陳○○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益徵本院於103年6月24日審理時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時,證人高雄施用毒品前案之執行刑已經執行完畢,已因服刑完畢之證人陳○○難認有何供出毒品來源獲致減刑寬典誘因而誣指被告之可能?是關於證人誣指可能性抗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⒊毒品交易屬重罪,只要買賣雙方均知悉並明瞭彼此對話真意
即可,鮮少有在通聯對話過程中將毒品種類、重量直接明確陳述,亦鮮少有均使用相同暗語之情況以規避查緝,102年
5月3日21時56分43秒證人陳○○打給被告並於電話中說:『別種的可抓4尾嗎?』,顯示證人陳○○與被告對於所欲交易毒品之種類均清楚明瞭,至於被告與其他購買毒品之證人於電話中所用之暗語,與被告被訴販賣予證人陳○○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暗語,兩者並無比較之實益或價值,暗語只要雙方均了解其真意即為已足,況被告與其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證人所使用之案語亦相同或類似之情況,是關於系爭通聯紀錄譯文類似之抗辯,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自承伊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此與被
告前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
9頁),則被告遭搜索扣案之吸食毒品工具自當屬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被告遭搜索未扣得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工具,與被告被訴是否為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必然關聯,蓋販賣者不一定就必然是該毒品之施用者,販毒者因自身考量捨棄施用第一級毒品卻販售第一級毒品者,比比皆是。是關於無吸食海洛因工具抗辯,在有上開貳、一、㈡所列直接證據之情況下,顯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陳○○前因於102年2月18日在高雄某KTV包箱內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證人陳○○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案件,細繹證人陳○○該施用毒品案件之警詢筆錄可知,證人陳○○在102年
2月18日係因將海洛因混摻K他命而一起加入香菸中吸食,始導致隔日返回澎湖身體不適送至海軍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足認證人陳○○並非單純海洛因反應特殊體質,而係證人陳○○將第一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混摻而吸食所致之突發身體反應,不得據此率斷證人陳○○為海洛因特殊體質而如附表四所示2次海洛因並未造成證人陳○○身體不適送醫救治,則逆向推斷如附表四所示
2次毒品交易物品當非屬海洛因,是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證人特殊體質抗辯,則屬逸脫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洪柏徑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柏徑如事實欄一、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附表一至三、五至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至八所示各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柏徑就事實欄一、附表一至三、五至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4日三讀通
過,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被告洪柏徑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同,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本案被告洪柏徑僅因一時貪念犯下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而致罹重典,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陳○○1人,非向多眾為之,且單次交易金額僅4,000元,為零星之小額交易,其犯罪情節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倘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前揭以販毒維生之大毒梟之惡性區隔,是本院審認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除自身染有毒癮外,更進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明知此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行施用者,非但身心遭到戕害,且常因而淪為社會、經濟地位上之劣勢,竟仍無視於此,鋌而走險,危害匪淺,兼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所得利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分別量處3年7月、3年8月、3年10月、4年有期徒刑)、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選擇性承認相對較輕罪而否認重罪)、販賣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並論,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公訴人之求刑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刑,爰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以資儆懲。
㈤至被告洪柏徑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經查,警察係由通訊監察始查出整個販毒網絡,而非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3年6月26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與被告洪柏徑供述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8小包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285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3號卷第100之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8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且應於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被告洪柏徑如附表六編號2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洪柏徑所使用扣案HUAWEI-IDEO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充電器1個),係供被告洪柏徑為如附表一至八所示(附表一編號1除外,詳下⒌所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1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附表一編號2除外,詳下⒊所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應依同項規定於附表依所示各該次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1大包(60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附表一至八所示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洪柏徑如附表一編號2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惟迄今未向證人辛○○收取約定價款(見偵查第513號卷第50頁、毒偵字第14號卷第17頁),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為抵償之諭知。
⒋至扣案現金15,700元部分,被告自承係其販賣魚貨所得之款
項(見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第59頁、第179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與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自製吸食器3支及自製打火機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亦與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關,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
⒌被告洪柏徑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辛○○部分,證人辛○○證稱102年1月10日那次係伊於湖西村巧遇被告而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堪認被告洪柏徑為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犯行,並無使用扣案HUAWEI-IDEO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做為聯絡工具,爰不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予證人辛○○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所處刑度│├──┼────────┼────────────────┼───────────┤│1│102年1月10日15、│洪柏徑在湖西鄉某處與辛○○約定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6時許,在澎湖縣│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鍊│││湖西鄉尖山村某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辛│袋壹大包(陸拾個)沒收│││ 宇旁 │○○,得款2,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2月18或19日│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某時許,在澎湖縣│,與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HUAW│││湖西鄉尖山村某廟│號聯絡後,約定交易方式後,再依約│EI-IDEOS牌手機壹支(│││宇旁│前往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含門號00000000││││安非他命1包予辛○○,約定價金2,│○○號SIM卡一枚、充電││││000元因辛○○當時並無現金,迄今│器一個)、夾鍊袋壹大包││││尚未交付洪柏徑。│(陸拾個)均沒收之。│└──┴────────┴────────────────┴───────────┘附表二(販賣予綽號「大胖」之證人吳○○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所處刑度│├──┼────────┼────────────────┼────────────┤│1│102年5月9日14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37分許,在澎湖縣│行動電話,與吳○○所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拾月,扣案HUAWEI-│││湖西鄉尖山發電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附近某處│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SI││││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得款3,000元。│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5月20日17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5分許,在澎湖縣│行動電話,與吳○○所持用門號0983│刑參年拾月,扣案HUAWEI-│││湖西鄉尖山發電廠│82398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易│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附近某處│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之│0000000000號SI││││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吳長 │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均,得款3,000元。│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5月26日19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3分許,在澎湖縣│行動電話,與吳○○所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拾月,扣案HUAWEI-│││湖西鄉尖山發電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附近某處│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SI││││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得款3,000元。│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6月2日17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5分許,在澎湖縣│行動電話,與吳○○所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拾月,扣案HUAWEI-│││湖西鄉尖山發電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附近某處│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SI││││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得款3,000元。│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2年6月7日19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32分許,在澎湖縣│行動電話,與吳○○所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拾月,扣案HUAWEI-│││湖西鄉尖山發電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附近某處│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SI││││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中1包1,000元、另1包2,000元)予吳│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共計得款3,000元。│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2年6月8日20時6│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分許,在澎湖縣湖│行動電話,與吳○○所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拾月,扣案HUAWEI-│││西鄉尖山發電廠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近某處│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SI││││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其中1│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包1,000元、另1包2,000元)予吳長│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均,共計得款3,000元。│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2年6月21日17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7分許,在澎湖縣│行動電話,與吳○○所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拾月,扣案HUAWEI-│││湖西鄉尖山發電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附近某處│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SI││││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得款3,000元。│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2年6月14日16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48分許,在澎湖縣│,與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參年捌月,扣案HUAWEI-│││湖西鄉尖山發電廠│號聯絡後,約定交易方式後,再依約│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附近某處│前往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00號SI││││安非他命1包予吳○○,得款2,000元│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2年6月25日17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43分許,在澎湖縣│行動電話,與吳○○所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拾月,扣案HUAWEI-│││湖西鄉尖山發電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附近某處│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SI││││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得款3,000元。│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2年7月3日21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41分許,在澎湖縣│行動電話,與吳○○所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拾月,扣案HUAWEI-│││湖西鄉尖山發電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附近某處│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SI││││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得款3,000元。│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販賣予綽號「小明」之證人洪○○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所處刑度│├──┼────────┼────────────────┼────────────┤│1│102年6月21日21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3分許,在澎湖縣│行動電話,與洪○○所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拾月,扣案HUAWEI-││○○○鄉○○路某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旁│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SI││││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得款3,000元。│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6月28日20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53分許,在澎湖縣│行動電話,與洪○○所持用之門號09│刑肆年,扣案HUAWEI-IDEO││○○○鄉○○路某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旁│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00000000號SIM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一枚、充電器一個)、夾鍊││││○○,得款5,000元。│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販賣予綽號「白腹仔」之證人陳○○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所處刑度│├──┼────────┼────────────────┼────────────┤│1│102年5月30日21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57分許,在澎湖縣│行動電話,撥打陳○○所持用之門號│刑拾伍年貳月,扣案HUAWEI│││湖西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方│-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羊肉爐店│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之第│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得款│SI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4,000元。│、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6月15日15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38分許,在澎湖縣│行動電話,撥打陳○○所持用之門號│刑拾伍年貳月,扣案HUAWEI│││湖西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方│-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羊肉爐店│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之第│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得款│SI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4,000元。│、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販賣予綽號「豬哥」之證人歐○○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所處刑度│├──┼────────┼────────────────┼────────────┤│1│102年5月27日23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1分許,在洪柏徑│行動電話,與歐○○所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捌月,扣案HUAWEI-│││位於澎湖縣湖西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村00號住處│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SI││││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歐│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得款2,000元。│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販賣予綽號「龍仔」之證人洪○○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所處刑度│├──┼────────┼────────────────┼────────────┤│1│102年6月5日16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9分許,在洪柏徑│行動電話,與洪○○所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柒月,扣案HUAWEI-│││位於澎湖縣湖西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村00號住處│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SI││││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得款1,000元。│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7月6日18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8分許,在澎湖縣│行動電話,與洪○○所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柒月,扣案第二級毒│││湖西鄉尖山村電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旁之涼亭內│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裝袋8個、合計毛重七‧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公克、驗餘淨重五‧五一六││││○○,得款1,000元。│六公克)沒收銷燬,扣案HU│││││AWEI-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七(販賣予證人洪○○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所處刑度│├──┼────────┼────────────────┼────────────┤│1│102年5月1日21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0分許,在澎湖縣│行動電話,與洪○○所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柒月,扣案HUAWEI-││││湖西鄉尖山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廟宇後方道路│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SI│││││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得款1,000元。│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八(販賣予綽號「神經」之證人陳○○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所處刑度│├──┼────────┼────────────────┼────────────┤│1│102年5月27日7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5分許,在陳○○│行動電話,與陳○○所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捌月,扣案HUAWEI-│││位於澎湖縣湖西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湖西村00000號住│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SI│││處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得款2,000元。│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6月1日11時│洪柏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2分許,在陳○○│行動電話,與陳○○所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捌月,扣案HUAWEI-│││前址住處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IDEO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易方式後,再依約前往交付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SI││││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M卡一枚、充電器一個)、││││○○,得款2,000元。│夾鍊袋壹大包(陸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