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達指定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補充意旨略以:被告高勝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99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原記載99年4月間某日),前
往高雄市○○區○○路「維多利亞大樓」對面洗車廠(起訴書原記載高雄市○○區○○路○○巷○○號1107室),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起訴書原記載2,000元)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歐榮政 1次。
㈡99年4月間某日,前往歐榮政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1107室,以3,000元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公克至1.8公克予歐榮政1次。㈢99年5月20日左右, 林宗德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被告即於同日晚上10時、11時許,前往林宗德位於高雄市梓官區(原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1,500元價格販售4分之一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德。
㈣99年5月30日或31日某時, 張文宗 前往 蔣柏麒 住處,由張文
宗持蔣柏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張文宗、蔣柏麒即於同日晚上6時、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樂群路旁公園等候被告,被告遂以500元價格販售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宗。
因認被告涉犯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歐榮政、蔣柏麒、林宗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蔣柏麒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回函等附卷可稽;審酌證人蔣柏麒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犯罪時點尚近,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尚能回答所述各情,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蔣柏麒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蔣柏麒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與本案有關之文書形式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所引與起訴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參本院二卷第52
~98頁),雖亦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監聽譯文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不爭執譯文內容之真正,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99年聲監字第674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通訊監察,有上揭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參本院二卷第44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而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參本院二卷第49~50頁),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考)。
四、公訴及補充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歐榮政、林宗德、蔣柏麒之證述及林宗德、蔣柏麒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與歐榮政因彼此看不順眼,自98年12月開始就互相沒有聯絡了,當然也不會有販賣毒品予歐榮政之事;林宗德是歐榮政介紹向其購買車用CD而認識的,但其並沒有販賣毒品予林宗德,其被警查獲後林宗德有打電話要其過去說明有無出賣林宗德,其印象中去林宗德的家就這二次,且事後林宗德還叫人毆打其,自不可能還販賣毒品給林宗德;至於張文宗是歐榮政、蔣柏麒、林宗德的朋友,其與張文宗、蔣柏麒見面是因為其遭歐榮政、林宗德毆打,故相約該二人談論此事,但其未曾販賣毒品予張文宗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歐榮政部分:
⒈公訴及補充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2次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歐榮政之情,無非係以證人歐榮政於99年10月12日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為據。然觀諸證人歐榮政各次證述情節,其先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其分別於99年1月底、99年2月5日、99年2月7日、99年4月11日各以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有99年1月底該次係在以前之住處維多利亞大樓購買,其餘3次都是在現居地德惠路處所購得云云(參偵二卷第52頁);嗣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9年4月間,在其德惠路住處,曾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分別為2,00
0元、3,000元,2次都是在4月間云云(參偵一卷第26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其曾於99年1月初,在之前所住維多利亞大樓居所,向被告購買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99年4月該次是與蔣柏麒一起合資,由蔣柏麒出門向被告購買,但蔣柏麒向被告購買過程其均不清楚云云(參本院二卷第172~174頁);顯見證人歐榮政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次數、金額、購買方式等,於各次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歐榮政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固證稱:「(檢察官
問:有何其他證據證明高勝達買毒品給你?)蔣柏麒在4月份有對高勝達錄音,內容是我跟他(高勝達)購買毒品的內容,因為我購買時,他(蔣柏麒)也在現場,錄音筆現在我媽媽 歐藍寶華 那裡。」云云(參偵一卷第26頁);惟本件並無扣得任何錄音筆或錄音檔案以佐證歐榮政上開所述為實。再參諸證人蔣柏麒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在99年4月份對被告錄得歐榮政向被告買毒品之錄音檔等語(參偵一卷第51頁),且證人歐藍寶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歐榮政入監前有交給其1支錄音筆,但99年9月底、10月初已因淹水而滅失(參本院二卷第164~165頁),故究竟有無該段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歐榮政之錄音檔一事,依現有之證據已難證明其為真實。況證人歐榮政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到底該支錄音筆是如何到其手上其並不清楚,錄音內容也都聽不清楚,但應該只有錄到蔣柏麒與被告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蓋其當天並未在場,其偵查時講的意思並不正確云云(參本院二卷第183頁),足徵證人歐榮政不僅供詞反覆,且所述均乏依據,亦與常理不合,本院自不能以證人歐榮政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調取證人歐榮政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30日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發現其中不僅均無歐榮政持上開門號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且觀之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查無歐榮政曾與綽號「高勝達」、「達仔」、「達」之人有何電話通聯之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52~98頁),顯見證人歐榮政證述曾於99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另本院遍觀全卷,亦無證人歐榮政於99年1月間與被告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或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從而,無論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9年4月間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歐榮政,抑或是公訴檢察官補充意旨所載被告分別於99年
1月間、99年4月間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歐榮政等犯行,除證人歐榮政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歐榮政上開之供述,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歐榮政所述為實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難僅憑證人歐榮政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宗德部分:
⒈證人林宗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於99年5月
20日左右(正確時間忘記了)晚上8、9時許,先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被告再於同日晚上10、11時許,前往其梓官中正路住處當場交付毒品,並向其收取1,500元之價金,其會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被告會在晚上送毒品至其住處等語(參偵一卷第75頁,本院二卷第11
3、118頁);然施用毒品者之供述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宗德於99年5月26日因不滿被告行事作風,夥同其他不明人士共同毆打被告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宗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本院二卷第114頁),並有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調查筆錄、報案三聯單、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憑(參本院一卷第70~87頁),可認證人林宗德與被告間並非毫無夙怨,故證人林宗德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是否可信,端視有無其他可補強林宗德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為定。⒉又依卷附證人林宗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證人林宗德固於99年5月22日至24日間,均有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事,然本院細譯上開二門號之通話時間,均無在晚上7時至11時中間有互為通聯等情,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49頁),故證人林宗德證述其於99年5月20日左右之晚上7、8時許,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等情,即與客觀通聯紀錄所示之事實難以契合,自無從以之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宗德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人林宗德於當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聽譯文、帳冊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且被告於99年6月11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裝袋、磅秤等常見用以販賣毒品之工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參警一卷第20~23頁),可見本件除證人林宗德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宗德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不能僅以證人林宗德單一且可信度不足之證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宗德之犯行。
㈢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文宗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蔣柏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
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文宗之依據;惟查證人蔣柏麒於99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是係於99年6月5日之前(詳細日期不記得),由張文宗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之後被告就在楠梓加宏路與樂群路附近某公園販賣7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宗等語(參警一卷第9頁);復於99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其曾於99年5月30日或31日晚上6、7時許,與張文宗一同前往楠梓加宏路與樂群路附近某公園,由張文宗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警詢中會說是700元是因為張文宗表示沒有錢吃飯,所以被告又退了200元給張文宗等語(參偵一卷第51頁);是證人蔣柏麒於距案發較近之警詢時,無法明確證述張文宗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正確時間,卻能於距案發較久之偵查訊問時,明確指出張文宗係在99年
5月30日或3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其所述已與常理有違;且就被告販賣予張文宗毒品之價額,證人蔣柏麒先後之證述亦不一致,並於遭檢察官質疑時,方脫口證述警詢中未曾敘及之被告曾退還200元給張文宗吃飯等情節,足認證人蔣柏麒上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言,是否可信,仍應視有無其他可補強蔣柏麒供述真實性之證據以為斷。
⒉依卷附證人蔣柏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證人蔣柏麒固於99年5月22日、99年5月25日,分別有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事,惟此日期與蔣柏麒所證述之99年5月30日、31日或99年6月5日等節均相差甚遠,本難以之為證人蔣柏麒上開證述之佐證;且證人蔣柏麒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99年5月22日、25日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是想向被告要回其單眼相機,其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參警一卷第8頁反面),顯見上開通聯紀錄與被告販賣毒品予張文宗之犯行無涉,本院自不能以上開無關聯性之通聯紀錄即為證人蔣柏麒前揭證述之補強,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況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張文宗自始至終均
未曾到案說明,亦無張文宗於案發前後為警查獲遭採尿之驗尿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故是否真有「張文宗」其人,且「張文宗」是否真有施用毒品需求而必須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依現有證據並無從逕予推斷;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張文宗之監聽譯文、帳冊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僅以證人蔣柏麒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即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文宗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歐榮政、林宗德、蔣柏麒等人
均為施用毒品者,且其等單一且片面敘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有諸多瑕疵存在,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均如前述,自難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