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怡婷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08年2月15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鄉○○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周雅萍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被告邱怡婷之前方,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處已靠左欲左轉駛入裕農路,被告邱怡婷見狀避煞不及,遂由後方擦撞告訴人周雅萍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周雅萍受有腰椎第一節、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怡婷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邱怡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周雅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