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士欽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士欽於民國113年5月2日8時32分許,在金門縣○○鎮○○○○0號尚義機場之1樓大廳內報到、候補櫃檯旁之座位區,見 何武雄 所有之手提袋【內含牛肉乾4包、果乾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50元】放置於窗邊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航空站內竊盜之犯意,趁何武雄暫時離位候補機票之際,起身前往窗邊座位區,徒手竊取該手提袋,並放置在其行李推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士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並有航空站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扣被告所竊得手提袋與袋內物品,與發還被害人何武雄,經其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航空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卻藉何武雄暫離座位至櫃檯候補機票之際,在航空站內竊取其所有物,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手提袋(含牛肉乾4包、果乾2包)已實際合法發還何武雄(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