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瑞彬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296,42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8年2月起,分180期、利率1%、每月清償18,114元,惟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00年12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00年12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而聲請人當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2,293元計算,子女扶養費並由其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當時之必要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共為24,586元,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僅餘11,714元,顯低於協商款18,114元,堪認聲請人確因收入不豐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40,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勘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19歲及13歲,其等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學生請假證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後,僅餘5,848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760,595元,亦有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