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0號原告 周政青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第5、6項請求被告不可在自家門口與庭院點菸、被告須在原告住家15公尺以外點菸吸菸,菸味不可飄進原告家中與庭院,此2項聲明訴訟利益同一,均為請求被告排除對原告之菸味侵害,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二、本院按原告聲請查得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長男為 葉曜銘 ,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並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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