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 高進雄
高振順 高振宗 高珮軒 高進興 高田 金瓶 高盛才 高瑞寶 陳進吉 許樹蓮 陳彥程 陳立宸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高進法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814、814-1、814-2、815、815-1、815-2地號,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價額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39,79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814、814-1、814-2、8
15、815-1、81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後,具狀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