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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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洪英宭
陳慕勤
被 告 廖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5年11月1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
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
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4,091元,及
其中247,020元自98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9.97%
,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
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3月20日繳付4,073元後迄今未
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247,020元、已到期利息165,396元
,總計412,416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