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01號聲請人扶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杰翔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遵本院71年度全字第2379號裁定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本院71年度存字第352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71年度執全字第2026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書、本院71年度全字第2379號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相對人公司已為臺北市政府撤銷或解散,聲請人公司亦已於民國97年3月7日為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0390號函廢止,均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在清算程序中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1號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查報兩造清算人狀況,聲請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致無從認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程式難認為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