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貿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國貿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國貿字第3號原告乙0000000
IIung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被告奧秘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
理由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自承其為香港公司,而香港現非我國
司法權所及之地區,是原告在我國司法權所及轄區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含上訴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可能支出之鑑定費、證人差旅費),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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