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法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56號聲請人 張學勞 即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之主管機關交通部於民國96年10月9日以交路字第0960009429號函知,交通部已於同年9月15日廢止原「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另訂定「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交通部觀光局並於97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指示,聲請人應依新訂定之「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並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2246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爰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