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6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12日所簽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6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7年10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不還積欠相對人之款項,但因收入減少、先生待業中及有2個小孩須扶養,冀本院能予以分期償還積欠相對人之欠款之許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從未不還欠款,但因收入減少及須扶養小孩,冀能予以分期償還之許可等情,縱為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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