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45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樓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13號假扣押裁定卷、97年度執全字第3215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544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對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代欣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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