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4613號,被告因傳拘無著,經於民國85年10月3日以高澤刑紀緝字第1390號通緝在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11日公布刪除,且依同法第43條,該刪除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刪除該刑罰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96年7月13日發生效力。經查本件據以起訴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本件公訴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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